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居犯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HTC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擔任告
訴人公司主管,本有監督、照顧、提攜之角色功能,竟為逞
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多次以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私密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
公司主任職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
支為被告竊錄內容附著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竊錄之翻攝照片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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