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4年4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及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