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4年4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及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