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王瑀潔
被 告 江明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瑀潔、張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該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
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
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
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
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
明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因此查悉被告王瑀潔
、張惠美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不實申報本案房地交易總
額,紊亂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制度設計,破壞市場買賣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江明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且自首犯罪,被告王瑀潔、張惠美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被告王瑀潔、張惠美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