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邱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轉換通知函、信用卡契約條款
、基本資料查詢、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