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106年度
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 黃保全 (民國108年11月8日歿)、 潘牡丹 (108年
12月8日歿)之遺產,而黃保全遺有高雄市○○區○○○段
(下同)372、373、686、686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7,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潘牡丹則遺有617、686之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對於黃保全所遺
遺產之應繼分,此有黃保全之遺產清冊、黃保全之繼承系統
表、潘牡丹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25、20頁)。經查:
(一)黃保全於108年11月8日死亡時,其配偶潘牡丹與甲○○
、被告共同繼承黃保全所遺遺產,其應繼分各為6分之1
,此有黃保全之繼承系統表、黃保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81號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4至51、33、69至74頁)。潘牡丹死亡後,其繼承
自黃保全之遺產則由甲○○、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此亦有潘牡丹之繼承系統表、潘牡丹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34、35頁)。是以,潘牡丹繼承
黃保全所遺遺產部分,亦為甲○○、被告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潘牡丹對黃保全遺產之應繼分
1/6/潘牡丹第一順位繼承人5人=1/30),甲○○、被
告對黃保全遺產之應繼分則成為1/5(計算式:原應繼分
1/6+自潘牡丹繼承之黃保全遺產應繼分1/30=1/5),
合先敘明。
(二)黃保全、潘牡丹遺產現值為:
1、372地號土地現值327,980元(計算式:面積1,426平方
公尺X公告現值230元/平方公尺=327,980元)。
2、373地號土地現值293,250元(計算式:面積1,275平方
公尺X公告現值230元/平方公尺=293,250元)。
3、686地號土地現值28,800元(計算式:面積80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360元/平方公尺=28,800元)。
4、686之5地號土地現值6,580元(計算式:面積14平方公
尺X公告現值470元/平方公尺=6,580元)。
5、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存款存款7,694元。
6、617地號土地現值845,880元(計算式:面積1,596平方
公尺X公告現值530元/平方公尺=845,880元)。
7、686之4地號土地現值743,070元(計算式:面積1,581
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470元/平方公尺=743,070元)。
8、現值為0元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9、據此,本件遺產現值為2,253,254元(計算式:327,980
元+293,250元+28,800元+6,580元+845,880元+74
3,070元=2,253,254元)
(三)被代位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0,651元(計算式:2,253,254元X1/5=45
0,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自應補繳
之。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