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德滿
代 理 人 黃進祥 律師
相 對 人 鍾宜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旗補字
第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
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
查表、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
述單、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6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