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楊清山 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與楊清山為達成租屋目的,擅自冒用 呂小玉 之名義
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捺指印,損害
告訴人及呂小玉之權益,行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目
的僅係求得安居處所,租屋後並按期繳納房租,無其他不良
動機,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訊時自陳目前從事剝蒜頭之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