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原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其明知自己每月薪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並無支付高額互助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
(一)參加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同事 易麗惠 所招募之以下三個互助會:第一會為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標會地點於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歷室,會首連同會員總共二十四人,每三個月之一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第二會之開標地點同上,會期起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總共四十一人,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亦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第三會會期起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總共二十二人,每會五萬元,每三個月之一日開標,標會地點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己○○明知其同時參加數個互助會,並無力繳交上開三互助會之會款,竟仍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九千元得標(第五次開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第一次標)、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千元得標(第二次標),於前開互助會起會不久後,即陸續標走會款,得標會款分別為九十八萬八千元、六十四萬四千元、八十九萬八千元,己○○於標得會款後,亦依約出具擔保切結書以為擔保,致易麗惠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其收集所得之三會會款予己○○,嗣己○○詐得前揭款項後,一開始雖仍按月繳付會款,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旋即搬遷他處不知去向,易麗惠始知受騙,共計先後詐得款項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以其尚積欠之三個互助會死會會款計算,第一會尚應繳納會款六十五萬元,第二、三會則各為三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
(二)參加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同事 孫愛雲 所招募之以下二個互助會:第一會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標會地點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掛號室,會首連同會員總共三十七人,每月之一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第二會之開標地點同上,會期起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總共三十六人,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亦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己○○明知其同時參加數個互助會,並無力繳交上開二互助會之會款,竟仍執意入會,且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四千元得標(第二次開標)、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第七次開標),於前開互助會起會不久後,即陸續標走會款,得標會款分別為五十八萬元、及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己○○於標得會款後,雖一開始仍按月繳付會款,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旋即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孫愛雲始知受騙,共計先後詐得款項為七十八萬元(以其積欠之二個互助會尚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計算,第一會尚應繳納會款三十四萬元,第二會則為四十四萬元)。
(三)參加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同事庚○○所招募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起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標會地點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掛號室,會首連同會員總共三十一人,每月之一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己○○明知其同時參加數個互助會,並無力繳交上開互助會之會款,竟仍執意入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四千元得標(第五次開標),於前開互助會起會不久後,即標走會款,得標會款為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己○○於標得會款後,雖一開始仍按月繳付會款,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旋即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庚○○始知受騙,共計詐得款項為三十萬元(以其積欠之互助會尚應繳納死會會款計算)。
(四)參加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同事戊○○所招募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起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標會地點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掛號室,會首連同會員總共四十六人,每月之一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己○○明知其同時參加數個互助會,並無力繳交上開互助會之會款,竟仍執意入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第五次開標),於前開互助會起會不久後,即標走會款,得標會款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己○○於標得會款後,雖一開始仍按月繳付會款,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旋即搬遷他處不知去向,戊○○始知受騙,共計詐得款項為十六萬元(以其積欠之互助會尚應繳納死會會款計算)。
(五)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其名義成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召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同事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一會,約定每人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採內標制標會,標會地點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其明知同事庚○○、 寇麗娜 、丙○○等人均未曾表示欲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冒用「庚○○」、「寇麗娜」、「丙○○」之名義加入互助會,而由其代為墊付會款,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三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第十七會)、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第十二會)由己○○以上開同事之名義填寫標單,連續於上述時間偽造渠等三人之署名,分別填寫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作為投標用之標單,持以向到場會員行使之方式,先後以一千零五十元、六百五十元、及六百元不等之標金,標走上開三會,致其他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渠等三人得標,而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冒標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己○○於標得會款後,雖一開始仍按月繳付會款,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旋即搬遷他處不知去向,該會會員始知受騙,共計詐得款項為四萬五千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其冒名入互助會為會員所尚應繳納死會會款計算)
(六)己○○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所成立之上開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時,明知互助會會員癸○○、甲○○、子○○、辛○○、丁○○等人均未要求或授權其代為填寫標單以標取互助會,竟陸續冒用渠等五人之名義,且基於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第二十二次開標)、冒用「癸○○」之名義,並偽填標金為七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十一次開標)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七次開標)冒用「甲○○」之名義,並偽填標金均為六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第九次開標)、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十八次開標)分別冒用「丁○○」、「子○○」之名義,並偽填七百五十元之標金、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三十一次開標)冒用「辛○○」之名義,並偽填七百元之標金,分別填寫標單,且連續於上述時間偽造渠等五人之署名,再填寫標會前開利息於空白紙上,作為投標用之標單,持以向到場會員行使之方式,先後標走上開共七會之會款,致其他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渠等五人得標,而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冒標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共計前後詐得款項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詐得金額以活會(含被冒標會員)會員人數乘以應繳會款計算,冒標癸○○部份為四千二百五十元乘以二十加四千四百元乘以十三,即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冒標甲○○部分為四千三百五十元乘以二十一加四千三百五十元乘以十五即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冒標丁○○部分為四千二百五十元乘以三十三即十四萬二百五十元;冒標子○○部分為四千二百五十元乘以二十四即十萬二千元;冒標辛○○部分為四千三百元乘以十一即四萬七千三百元)。
(七)己○○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且經濟週轉困難,竟仍承前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同事壬○○佯稱:其父母有急難,亟需二萬元,等其回台北即可返還等語,致壬○○不疑有詐,而前往領款現金二萬元交予己○○,詎己○○見已詐騙得逞,竟於取得借款後,將該筆款項逕行挪為他用,並花費殆盡,且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壬○○始知受騙。
二、案經易麗惠之夫丑○○告發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壬○○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
1、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其確有加入易麗惠、孫愛雲、庚○○、戊○○等人所成立之上開七個互助會,且陸續標走會款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日起,即無力且未曾清償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賺的錢確實均用在繳交會款,標到之會款也是用來以會養會,伊參加這麼多互助會之目的是為了要存錢,並未花在其他地方,亦沒有詐欺同事之意圖,是因為會款繳不出來即再參加另一個會來繳會款,標來的會款都用來繳會款,被告並無詐欺會款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易麗惠、孫愛雲、庚○○、戊○○、及證人丑○○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指述證稱綦詳,且有互助會單七紙、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其任職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時,每月月薪僅三萬餘元,且被告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互助會之會款及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八九OO二二八O三號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北龍山郵局所出具之被告存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其資力,苟未能先行標得會款,顯不足繳付所參加上開互助會每月所累計之高額會款,被告對此亦當知之甚詳,竟仍四處參加他人所招募之前開七個互助會,每會金額又係從每會二萬至五萬元不等,如以死會會款計算,其平均每三個月即應須支出約四十萬元之現金,衡情自非一般人之收入所得負荷,足見被告應早有詐欺他人款項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雖供稱其標得之會款均係用在繳交互助會上,並未挪為他用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言,則其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所分別標得被害人易麗惠、孫愛雲、戊○○、庚○○等人為會首之會款,前後共計高達約五百萬元之會款,本應足敷繳交其所參加之前開七個互助會會款達三年以上,惟被告竟於先後標得多筆鉅額款項後,仍有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會款之情形發生,顯見其於參加互助會前,應已有其他負債或經濟週轉不靈之問題無訛,再參諸被告於得標後不久,即開始拖欠會款,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他遷而去,益徵其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衡諸被告就上開標得會款流向,歷經多次庭訊始終無法明確供述,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則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並連續冒用庚○○、寇麗娜、丙○○之名義入會,以渠等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取得互助會款項,及其曾冒標該互助會會員甲○○、辛○○等三人之會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冒標子○○、丁○○及癸○○等人之名義標會,辯稱:子○○及丁○○之部分,是子○○及丁○○同意借其標會,癸○○部分是因為其剛開始說要標,後來又說不標,被告就將之讓給其他會員,惟讓與何人名字已忘記了,被告並未冒標其三人會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互助會會員癸○○、甲○○、子○○、辛○○、庚○○、丙○○等人在原審證稱明確,並經證人即丁○○之妻戊○○、 姜玉蓮 在原審證稱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辯稱經子○○及丁○○同意,核與被害人子○○在原審證稱:伊從未答應要將會借予被告標,伊是後來才知道會被冒標,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前均是繳活會會錢等語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先則供稱:是子○○借予我標的,我借她的會來標,還是向她收活會會錢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子○○的會是她自己標起來後再借用我的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互核其前後所言不相符合,再參以證人即丁○○之妻戊○○在原審證稱:伊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本來要去標會,後來看同事之會單紀錄,才知道伊先生之會早於八十六年底就被標走了,被告當時還要我繼續繳會款,並說等伊有錢再還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癸○○在原審證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委不足採。
3、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壬○○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伊並未向壬○○說其雙親有急難須要用錢,亦未言明還款日期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在偵查及原審指訴歷歷,且與證人易麗惠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台北龍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假冒庚○○、寇麗娜、丙○○之名義入會,並先後以渠等三人之名義,及明知互助會會員癸○○、甲○○、子○○、辛○○、丁○○等人均未要求或授權其代為填寫標單以標取互助會,亦陸續冒用渠等五人之名義偽填標單,並分別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庚○○、寇麗娜、丙○○、及上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且使庚○○、寇麗娜、丙○○等人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冒標時尚屬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又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會員及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詐欺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且客觀上利用互助會行詐欺者,亦須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達其詐財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再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偽造癸○○署押及六百元標金之標單冒標癸○○會款(詳如後述),原審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紀錄,惟利用我國民間互助會方式詐財同事之錢財,犯罪所得不低、且受害人數甚多、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偽造之「庚○○、寇麗娜、丙○○、癸○○、甲○○、子○○、辛○○、丁○○」之署押(原審誤載為 吳世良 ),與被告偽造之前開標單均因標單未扣案,顯已丟棄滅失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九次開標)以六百元冒標癸○○會款部分,為被告否認有冒標該次會款犯行,經查,該次會款係由癸○○以六百元標走一節,業據癸○○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有冒標癸○○上開會款,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因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冒標標癸○○會款經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四、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冒用姜玉蓮名義標得會款,惟經證人姜玉蓮在原審證稱其曾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七百元得標,後轉給癸○○(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冒癸○○名義標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姜玉蓮以七百元得標後,徵得姜玉蓮同意轉給癸○○,惟並不影響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冒標癸○○會款犯行,併予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與被告自白並不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難因之即認被告有冒標姜玉蓮會款犯行,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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