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添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㈡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添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會款債務確係被上訴人所積欠:
1、被上訴人確有參加訴外人 錢木發 所招攬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標得該會後,僅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六月份為止,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未繳納會款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共伍拾陸萬元之事實,此除有互助會單及代繳會款證明書卷附可稽外,並經證人錢木發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先夫 王國賓 生前雖表示要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但互助會之標會及標得之會款,均由被上訴人經手等可見互助會係被上訴人所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標走該互助會後,僅繳兩期會款,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拒付死會會款每月二萬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二萬元,共代繳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五十六萬元,致上訴人受同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
2、上訴人在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雖曾具狀表示上述五十六萬元會款債務係屬上訴人之子王國賓生前所欠他人之債務,但此係屬誤植,因當時上訴人之子王國賓係意外事故而突然死亡,其債務一時清查不易,且其對外所積欠債務甚多,上訴人一時失察,致將上述死會會款債務列為王國賓生前所欠他人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匯給上訴人之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係被上
訴人為清償其夫婿王國賓生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交由上訴人甲○○用以統籌分配給各債務人者:
1、被上訴人之夫婿王國賓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意外事故去世以前,曾對外積欠不少債務,待其去世後,其債權人乃陸續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催索債務,惟當時被上訴人手頭上並無現金及款項,乃先要求訴外人 王國華 (即被上訴人夫婿之弟)簽發四紙面額共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之遠期支票交債權人收執,並請求各債權人待其領取夫婿之保險賠償金以後再為清償。添
2、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領取保險理賠後,乃向上訴人表示僅願拿一百萬元清償其夫婿之債務,而上開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將其中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匯入王國華帳戶,用以清償上揭由訴外人王國華所代簽發之四紙支票外,其餘款項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則交由上訴人甲○○負責用以清償王國賓生前所欠他人之其他債務,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此事實為原審法院另案即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對前揭判決既未提起上訴,則前揭判決所認定:「前揭款項係用以代清償王國賓之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者」之事實應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前揭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貸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添㈢被上訴人係在辦理拋棄繼承前,將前揭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匯給上訴人者:
1、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交付給上訴人前揭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此有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附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則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拋棄公文卷附可稽,足徵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顯係在其將前揭款項匯給上訴人之後。
2、再者,被上訴人在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前為卸免其對王國賓之債務承受,將王國賓去世後所領得保險理賠金其中之壹佰萬元用以清償王國賓債務,依情酌理並無不合之處,反對被上訴人反更有利。添
3、由上應足徵被上訴人所交付前揭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確係為用以清償其前夫王國賓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者。添
4、至於,被上訴人在交付前揭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後始辦理拋棄繼承,按拋棄繼承其效力雖溯及繼承之始即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既係在拋棄繼承之前即已將前揭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交給上訴人用以清償王國賓之債務,則縱事後被上訴人依法毋庸清償王國賓對外之債務,惟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向王國賓之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而上訴人依法亦無代王國賓清償債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依法自屬無據。添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
壹元既係用以清償或代清償王國賓之債務,並非上訴人向其所「借貸」者,且亦非屬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前揭款項,與其所欠上訴人之本件會款債務相互抵銷,自非有據。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答辯之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答辯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被上訴人所欠訴外人錢木發之會款伍拾陸萬元,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會員除被上訴人乙○○外,上訴人甲○○亦為會員之一,
而王國賓形式上並非會員,故何人為會員應無誤認之虞。上訴人甲○○於上訴狀諉稱:「上訴人在 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雖曾誤將本件會款列為王國賓債務之內,惟此乃因王國賓對外積欠債務過多,一時失察誤認所致」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據證人即互助會會首錢木發於原審證稱:「入會是王國賓(即被上訴人之亡夫)說
要用太太(指被上訴人)名義跟會」「先生(被上訴人之夫王國賓)車禍過世後,原告(即上訴人)才代被告(即被上訴人)繳會款,以前會款均向王國賓收取」等語。由上足證上述互助會,是被上訴人之亡夫即上訴人之子王國賓,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加入,實質上互助會員是王國賓,而非被上訴人。
⑶證人錢木發於原審出具之證明書二雖載稱:「乙○○(即被上訴人)僅繳款至八十
六年七月份止」等語。此等文句,顯與其前開證述:「以前會款均向王國賓收取」等語不符,衡諸其證稱係王國賓說要以乙○○名義加入,而非乙○○自己加入之情,更足見該證明書之不實在,而以證人錢木發在法院之言詞證述較為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依上訴人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
「上訴人所以願代清償王國賓之債務,若非受被上訴人之託及顧及被上訴人為王家之媳婦,上訴人豈願代為清償?」足證上訴人主張即使真實,其訴訟標的如非基於委託契約亦應基於無因管理,殊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率爾請求,尚非法之所許。
⒊上述互助會會單上記載會員名義為被上訴人乙○○,而非被上訴人之亡夫王國賓,
為何上訴人甲○○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將本件會款列為王國賓之債務?足稽上訴人甲○○因本身也有加入錢木發之同一互助會,所以知悉王國賓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加入該會之事實,始有可能將名義上為乙○○之互助會,認為上訴人之子王國賓所參加,而代王國賓清償債務。故本件上訴人所代為清償者,為上訴人之子王國賓之債務,而非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被上訴人於王國賓死亡後,已合法拋棄繼承,溯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王國賓死亡之
時起,即毋庸對王國賓之債務負責,故上訴人代其子王國賓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為清償之人即非乙○○亦明。
㈡附帶上訴部分:系爭五十六萬元互助會會款債務,其債務人為上訴人之子王國賓,
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代償者係王國賓之債務,其因而受有利益之人為王國賓之繼承人 王威元 ,被上訴人並未因而獲有利益,自無返還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義務,原審認定系爭會款債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五十六萬元與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已電匯與上訴人之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並非妥適。
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及八十六年度繼字第六十七號 王倩婷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已死亡次子王國賓之妻,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五日),加入訴外人錢木發所邀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人,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得標,取走會款以後,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二萬元,僅繳納至同年六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所應繳之二萬元死會會款均未繳納,上訴人基於情誼,按月代付與該互助會會首,共付五十六萬元,屢經催討,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減少五十六萬元債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述二萬元互助會並非伊本人參加,而係伊之亡夫即上訴人之子王國賓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加入,伊原無給付上述互助會會款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即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已自認系爭五十六萬元會款債務係其次子王國賓生前所欠他人之債務,被上訴人雖係王國賓之妻,但王國賓死亡後,被上訴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對於王國賓生前所欠會首之五十六萬元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因為上訴人代付上述五十六萬元與會首錢木發而受有減少五十六萬元債務之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五十六萬元本息,顯非正當。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返還上揭五十六萬元本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以此款項與本件所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抵銷後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互助會會單、代繳會款證明書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已死亡次子王國賓之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訴外人錢木發曾自任會首,邀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人,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被上訴人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得標,取走會款後,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二萬元與會首,詎竟僅繳納至同年六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所應繳之二萬元死會會款均未繳納,上訴人按月代付與該互助會會首,共付五十六萬元,屢經催討,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減少五十六萬元債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五十六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僅承認伊為上訴人已故次子王國賓之妻,否認有參加上述互助會,辯稱系爭互助會,係其亡夫即上訴人之次子王國賓藉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被上訴人並非互助會會員,無給付系爭死會會款與會首之義務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上述五十六萬元互助會死會會款之義務。查:
(一)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互助會會首錢木發於原審證稱:「入會是王國賓(即被上訴人之亡夫)說要用太太(指被上訴人)名義跟會」「先生(被上訴人之夫王國賓)車禍過世後,原告(即上訴人)才代被告(即被上訴人)繳會款,以前會款均向王國賓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由上證詞,證人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之亡夫王國賓生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上述互助會,且互助會會款均係由王國賓繳付,會首亦係向王國賓收取會款,足證上述互助會實質上會員應為被上訴人之亡夫王國賓,而非被上訴人。
(二)
1、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前曾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上訴人曾於上述事件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載稱:「上開款項(指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並非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甲○○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所借貸者,而係原告為清償其夫婿王國賓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而交由被告甲○○用以統籌分配給各債權人者.
..上情除有訴外人王國賓對外積欠債務之明細表外(被證三),並可訊問原告,即足明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十八頁),而上訴人該答辯狀所提之證物三即載明其子王國賓對會首錢木發負有五十六萬元會款債務(見同卷第二十五頁),所附互助會會單(見同卷第二十六頁)即係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顯見上訴人於前述清償借款事件中已自認其子在生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訴外人錢木發所邀之上開互助會無誤。
2、上訴人雖辯稱:伊在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雖曾具狀表示伊替被上訴人所付之上述五十六萬元會款債務係屬上訴人之子王國賓生前所欠會首錢木發之債務,但此係屬誤植,因當時上訴人之子王國賓係意外事故而突然死亡,其對外所積欠債務甚多,一時清查不易,上訴人一時失察,致將上述被上訴人所欠會首錢木發五十六萬死會會款債務誤列為王國賓生前所欠他人之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本人亦參加上述互助會一會,對於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夫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知之甚稔,不可能誤認等語。經查:訴外人錢木發所邀之上述互助會,上訴人本人確亦參加一會,會員編號為「20」號,有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本人既亦參加訴外人錢木發所邀之上述互助會,對於其子王國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情形必知之甚詳,該互助會單上記載編號「15」號之會員姓名為「乙○○(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子王國賓,若上述互助會並非王國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則上訴人在前述另案訴訟程序中儘可否認其子王國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述互助會為會員之事實,進而主張上述互助會五十六萬元死會會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玆上訴人竟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具狀自承上述五十六萬元會款債務係其子王國賓生前所欠會首錢木發之債務,顯見係王國賓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上述互助會無疑,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三)證人錢木發於原審出具之證明書二雖載稱:「乙○○(即被上訴人)僅繳款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此等文句,顯與其前開證述:「以前會款均向王國賓收取」等語不符,再衡諸證人錢木發於原審證稱係王國賓表示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而非被上訴人自己加入之情,更足見上述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繳付會款之語為不實在,應以證人錢木發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言詞之上述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證人錢木發於原審雖另陳稱:「標會及會款(指得標之會款)交付均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手」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查上述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之亡夫王國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而加入,會首錢木發會款均係向王國賓收取,已如上述,則會首會員關係顯係存在於錢木發與被上訴人之亡夫王國賓間,至會員王國賓標會時,究委由何人代為標會及領取得標款項,均不影響 王國標 為互助會會員之認定,要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為互助會之會員。
(四)如上所述,上述互助會既係被上訴人之亡夫王國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會款均係王國賓向會首繳付,實際上互助會會員為王國賓,被上訴人辯稱伊非會員,不負繳付會款義務等語,即屬可信。又被上訴人雖係王國賓之妻,王國賓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原審卷第十頁反面),被上訴人對王國賓之遺產(包括本件會款債務)原有繼承權,但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苗院 丁民愛 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准予備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六年繼字第六七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可據,被上訴人對王國賓之遺產既已拋棄繼承,對於王國賓所欠會首錢木發之五十六萬元會款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從而縱令上訴人已將五十六萬元會款償付與會首錢木發,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因而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五十六萬元,即非有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五十六萬元會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法院即應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至上訴人是否得另本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系爭款項,則非本件所能審究,被上訴人辯稱:依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本院無庸予以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辯伊非互助會會員,無支付會款義務,未因上訴人支付五十六萬會款與會首而受不當得利,該項抗辯已足獲勝訴判決,其另辯稱: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返還上揭五十六萬元本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以此款項與本件所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抵銷後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等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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