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訂約後,僅繳納二期款項即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公司追索無著,影響其權益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表明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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