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念與告訴人間朋友之情誼,竟欲藉由散發電子郵件之方恐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與被害人間上開紛爭,係其一時失慮所致,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本院信其經上開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危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