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晚間7時14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被害人 盧涵霖 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見被害人盧涵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安全帽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被害人盧涵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並當場查獲被告林志其,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因認被告林志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盧涵霖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行竊之人,實為友人 郭智斌 犯案,其於警局、檢察署時冒用伊年籍資料應訊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起訴書雖以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然比對本件被告到庭後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志其」於102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前者與後二者顯非同一人,其次,經本院將本件被告到庭後按捺之指紋與「林志其」於102年8月25日警詢時所採集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可知兩者並不相符,且後者經比對結果與郭智斌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2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再對照郭智斌之戶籍照片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8月25日警詢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益可證明本件行竊之人應為郭智斌無誤,更遑論郭智斌所涉冒用本件被告年籍應訊而偽簽被告署名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58號案件偵查完畢,並已對郭智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起訴書及該案案卷可資為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確屬真實可信。
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