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正權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30日、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246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曾正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正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曾正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
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65052)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5052)各1份;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注
射針筒1支;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曾正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2公克,取0.003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8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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