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郭政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北監蘆裁字第46-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北監蘆裁字第46-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甲○○君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9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54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各1紙。本案因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蘆洲監理站到案處理,經該站前於100年1月10日製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支付國庫1萬元,而蘆洲站又另為裁處罰鍰,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乃以該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撤銷理由略以:「…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
(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11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遂於101年11月5日另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43條之規定,裁處罰開立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罰鍰新台幣3萬元(除就前已裁決並經執行之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誤載業經被告機關刪除;並扣除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緩起訴所已向國庫繳納之處分金1萬元,尚需補差額2萬元,原裁決書就此已敘明在案,客觀上並為兩造所認知在案,是就系爭裁決書所載罰鍰2萬元,顯係文字上表達之誤繕,特併敘明),惟原告仍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告酒後駕車,因天雨路滑不慎摔車同時觸犯二法律,原告已受檢察官緩起訴一年,並繳交國庫1萬元,同時該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經原告將緩起訴處分書移由法院,而據此向監理站撤銷罰單。然被告於原告上開緩起訴期滿後約一年間,向原告追討原罰單扣除1萬元之金額即2萬元,原告主張緩起訴處分,乃法院就個案個別所做審理,應優於行政罰法上之概括性規定,且原告繳交國庫1萬元,原告已有財產上之損失,應無再受其他罰鍰之必要。
(二)倘若罰鍰部分需以高額部分受裁處,那法院判決是否將受行政罰所約束。原告於當天酒測完畢後,立即接受生理平衡測驗,且全數通過,各別審理之判決應較為適當。然交通事件眾多,若全由法院審理恐不堪負荷,才將制定行政法之類概括性規定以處理一般違規事項,今此案件已由法院審理完畢,若再需接受行政法上之處分,似乎與當初立法意旨有所相悖。且當時法令尚未敘明當緩起訴確定後需補不足之差額,故陳請法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撤銷此罰單。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甲○○君駕駛000-000號車,於99年9月9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
0.54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各1紙。
(二)本案因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本所蘆洲監理站到案處理,該站遂於100年1月10日製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證書完成送達在案,惟原告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支付國庫1萬元,而蘆洲站又另為裁處罰鍰,故原告曾於100年1月10日向蘆洲站遞送聲明異議議狀,蘆洲站並於100年1月12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案經該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撤銷理由略以:「…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11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裁定書裁定理由
五、第三行)」。本所於101年11月5日另製開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並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證書完成送達在案,惟原告仍不服本所處分逕向貴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主張緩起訴處分乃法院就個案個別做審理,應優於行政罰法上概括性規定,且繳交國庫1萬元,受處分人已有財產上損失,應無再受其它罰鍰之必要等……,懇請撤銷該行政處分。」
(五)本所裁處原因如下:「查原告於99年9月9日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舉發單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然該處分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為之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其立法意旨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勞務之付出為符合比例原則,原告經由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命向公庫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者可扣抵罰鍰條件之履行,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分在內。對此本所對原告之裁處罰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所101年11月5日填製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處分別於100年1月10日吊扣及100年1月27日參加講習),該裁決書有關吊扣駕照及講習處分應予刪除,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字第202號裁定及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函、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原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100年1月10日之北監蘆裁字第46-C00000000號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六、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甲○○君駕駛000-000號車,於99年9月9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54mg/l)」違規,前經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10日以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本案因原告同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確定,原告為此乃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將上開裁決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至於就刑事所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以外,與罰鍰屬不同種類之處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仍為裁罰確定後,被告機關能否另於101年11月5日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決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扣除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緩起訴所已向國庫繳納之處分金1萬元,命原告需補差額
2萬元之裁決?原處分是否有違法為溯及既往之裁處?茲本院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此為100年11月8日修正(經100年11月23日公佈)之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此項與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規定相同)、2及3項(此二項則係於100年11月8日分別修增訂之)所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此為第1項未修正)。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此為第2項未修正)。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經100年11月23日公佈)之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為第3項,屬100年11月8日修正所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0年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項,屬100年11月8日修正所增訂)。」,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就上開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佈)所增訂同條第2、3項之立法理由,乃已明揭;「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一項明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則予排除適用。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意即立法者已就該「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除於相較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予排除適用外,所為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次按: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此為現行(即101年5月30日修正公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2)而上開現行(即101年5月30日修正公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條文,雖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即99年9月9日)後,歷經100年1月19日及101年5月30日二次修正就汽車駕駛人肇事附載未滿十四歲、或附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增訂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及加倍之處罰,然就上開處罰條文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法定最高與最低罰鍰數額均屬相同,自不生行為後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本案依該前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即被告機關101年11月5日裁決時)時之法律,即前揭現行101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裁處之。核先敘明。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測得酒精含量值」、「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五)經查:
(1)本件原告甲○○君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99年9月9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54mg/l)」違規,前經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10日以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本案因原告同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確定,原告為此雖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然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將上開裁決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至於上開違章事實,仍命原告就刑事所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以外,與罰鍰屬不同種類之處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為裁罰確定事實,此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字第202號裁定書在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原於99年9月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函、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原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100年1月10日之北監蘆裁字第46-C00000000號裁決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上開原告有於99年9月9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駕駛G73-412號重型機車車,在新北市○○區○○路,有該「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54mg/l)」違規之事實(下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核先認定。
(2)而查原告本案違規事實,前經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10日以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本案因原告同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確定,原告前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將上開裁決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至於就刑事所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以外,與罰鍰屬不同種類之處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仍為裁罰確定事實,亦有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於100年1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裁決及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在卷足認。從而,本件依該現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所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件原告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之本案違規行為(為99年9月9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緩起訴處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緩起訴)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即前揭被告機關所屬蘆洲監理站於100年1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而因原告前雖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經撤銷(即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則被告機關依該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後段之明文規定,而於修正施行後之101年11月5日就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所為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溯及既往裁處有違法應予撤銷,即難准許,原告主張顯疏未注意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適用之依據,特併敘明。
(3)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99年9月9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在新北市○○區○○路,有該「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54mg/l)」違規之事實(下稱本案違規事實),於未逾裁處時效之法定三年期間內即101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43條之規定,並參酌原告就本案違規行為之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54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罰鍰新台幣3萬元(此原裁決書表達誤繕為2萬元,已見事實欄概要之特別敘明,於此不再詳贅),並扣除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緩起訴所已向國庫繳納之處分金1萬元,命原告需補差額2萬元之裁決處分,即無違誤,原告此部分再主張其依緩起訴已繳交國庫1萬元,原告已有財產上之損失,應無再受其他罰鍰之必要,亦屬無理,蓋被告機關已依該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裁處之罰鍰內扣除上開原告前經刑事緩起訴所繳納之處分金,特此敘明。是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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