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帳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簡文山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 黃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帳證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編號㈠、㈡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編號㈠、㈡、㈢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憑單為真正;兩造合夥債務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
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合夥共同經營事業,約定以合夥
投資承租訴外人 艾德蒙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嗣後經改編為中和市○○段○○○○○○○○○○○○號),共同經營停車場及將停車場使用範圍外之土地轉租攤商收取租金,為合夥之營利目的,並約定由原告名義代表合夥人出面與艾德蒙公司簽訂租約,及約定由原告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及現場經營者。初期兩造並無契約,嗣於90年5月23日兩造始訂有合夥契約書,當時被告係以掛名乙方『鵝之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鵝之鄉公司)之實際投資人身分簽約,而於92年11月7日兩造再就同一合夥事業,再訂定合夥契約書,由原告與實際投資之被告共同簽立。
㈡嗣本件合夥事業,因所賴為營業之土地,遭訴外人艾德蒙公
司以租期屆至而終止租約,並遭提出訴訟請求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一審判決艾德蒙公司勝訴。且因該一合夥事業於訴訟期間之97年6月起,即連續出現虧損,亦無經營利益,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為此,原告曾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其共同出面處理,詎被告竟於12月23日回函不實指稱其為『隱名合夥人』,僅『就已出資之限度,負分擔損失之責』,並主張『退夥並終止合夥契約』,推卸其為合夥人之全部責任,對原告要求合夥人之被告應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共同出面收拾善後,但竟遭其峻拒。原告於被告拒負擔合夥人責任,並片面表明退夥、終止合夥契約之情狀下,且合夥事實上亦呈現虧損之情形下,將致合夥之目的事業因僅存原告一人,且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故兩造之合夥即因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當然解散,自應依法進行清算,則原告身為負責人及承租土地名義人,不得不就該一無利益之訴訟放棄上訴,並就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之拆屋、還地、賠償等未了責任一一加以履行、並就合夥事業予以清算,於98年4月間始全部清償、於同月底始完成計算後,經原告向鈞院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及請求被告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判決確定。茲就該一確定之判決,原告持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9月10日具狀陳報附件一、二、三各項合夥損益報表及合夥清理費用之單據正本,供被告審閱,惟被告審閱後仍表示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兩造間就帳證憑單之形式真正(即證書之真正)、該等帳證所表示之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合夥債務、合夥清理費用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確
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編號㈠㈡98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新臺幣(下同)95,467元。⒉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編號㈠㈡㈢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之憑單為真正;兩造合夥債務共計為3,314,960元。⒊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編號㈠至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費用共計為2,068,500元。⒋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件所另行訴請之確認損益表、合夥財產債務各項帳證憑單、合夥清理費用憑單為真正及確認合夥清理前盈餘為95,467元、合夥債務計為3,314,960元、合夥清理費用計為2,068,500元、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等事項(即確認系爭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之真正與否),皆仍繫屬於前訴(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給付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此為該案審判時所應認定判斷存否之事實,則原告所另行訴請本件之訴確係已生被告應訴之煩、造成法院重複審理及形成法院裁判矛盾之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之起訴應屬同一事件無虞,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確有不合法之情,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合夥已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認定兩造之合夥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且兩造於合夥清償債務事件中尚未協同辦理清算,是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始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而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於該案請求給付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部分,亦於判決中表明待兩造清算完結提出計算報告後,再由原告(即本件之原告)訴請此部份,是可知該案件另一部即關於兩造分擔合夥虧損之部份,仍繫屬於鈞院,是此部分仍應由鈞院
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清償債務事件續行審判。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則由前述可知本件原告就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部分仍繫屬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是本件原告所另行訴請之確認上開損益表、合夥財產債務各項帳證憑單、合夥清理費用憑單為真正及確認合夥清理前盈餘為95,467元、合夥債務計為3,314,960元、合夥清理費用計為2,068,500元、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等事項(即確認系爭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之真正與否),皆俱為仍繫屬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給付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該案審判時所應認定判斷存否之事實,是原告確係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而主張權利,且事實上亦確已提起該給付之訴,現並仍在訴訟繫屬中,依法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事實存否之訴,故本件原告之訴請確認,並無確認利益,不能准許;再者,確認書證之訴亦應有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然原告卻直接以該系爭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之內容是否真正為訴訟標的,證書內容是否為真正,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保護必要。故此可再證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明合夥
依原告聘任訴外人 陳金道 及委託律師的文書顯示,即清楚可證兩造間係隱名合夥,因該文書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道的簽名,完全無其他提及該合夥事業或被告等字樣,至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被告皆未過目,也完全不知情此隱名合夥原告係如何運作。再參酌證人陳金道之證言,可知被告對於該隱名合夥事業之損益,依民法第703條與第704條第2項,僅需就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而非如原告所言,需負擔該合夥事業之一切損失,且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亦可知,若本件如原告所言,該隱名合夥事業是為虧損的情況下,就原告應返還餘存額則屬無,該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也僅到此,絕非原告所稱,仍須對於隱名合夥事業之債務不足清償的部分為負擔。
㈣被告否認附件一、二、三之真正
原告主張之合夥既未登記,又未委託專業人士記帳,所提出之帳冊完全無公證、公信力,焉能作為結算之證據。又陳金道雖是請來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人,然並非雙方公認之作帳人,其所私下製作之停車場收入等相關系爭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造提出,或係原告自己與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是其與本案根本毫無相關。況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並未經專業人士記帳,亦未經公證人公證或經會計師簽證,於訴訟之前也未經被告會算結算簽名,故被告否認其真正,玆對原告再提出之系爭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具體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件一:
按附件一所示之損益表,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及實質之真正,因該證物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造提出,無合夥人即被告的簽名,也無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簽證,足見該表單並無經被告的核對,其同時也未由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查核,無法證明原告可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⒉附件二:
按附件二編號㈠㈡㈢所附之統一發票等單據,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因其係原告與艾德蒙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且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另原告主張代合夥事業墊付與艾德蒙公司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⒊附件三:
按附件三所附之原告為支付終止對原本攤商租約、協調遷讓、拆除地上物、整平土地等費用表,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因上開計算表係原告自行胡亂編製,被告根本不知有上開計算表,且其上既無被告之簽名,也無被告簽名承認,是上開計算表並無任何實質及形式之證明力,更無證明被告應給付任何金額之證明力,又其係原告與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1月7日訂定合夥契約向艾德蒙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經營洗車廠或停車場事業。(見本院98訴字第1528號卷原證1B)
(二)原告與訴外人鵝之鄉公司於90年5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參本院98訴字第1528號卷原證1A)。
(三)上開土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原告應返還出租人艾德蒙公司經已於98年2月5日返還予艾德蒙公司。
(四)原告前以兩造於85年間合夥向承租艾德蒙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停車場及將停車場使用範圍外之土地轉租攤商收取租金,為合夥之營利目的,嗣該合夥事業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本件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實際上共虧損達5,298,398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其中先位之訴依民法6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萬9,19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以民法第689條第3項、第6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併於清算完結後,被告給付264萬9,19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命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萬9,19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併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於兩造合夥清算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2,649,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故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原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9,19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
」而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為一部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已於99年3月22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約定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於兩造清算過程中,原告提出附件一編號㈠㈡98年1月份損益表、附件二編號㈠㈡㈢合夥債務憑單、附件三編號㈠至合夥清理憑單,暨主張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共計2,068,500元、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等語,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三)本件關於兩造間究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受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編號㈠㈡98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編號㈠㈡㈢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編號㈠至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共計2,068,500元,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合夥事業虧損達5,298,398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備位請求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第692條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9,19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惟前案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第692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擔損益之給付訴訟;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帳證之訴訟則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清算過程中,否認原告提出之損益表、統一發票及各項明細、收據之真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是以,本件與前案清償債務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自與重複起訴之禁止無違。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一98年1月份損益表
、附件二合夥債務憑單、附件三合夥清理憑單為真正,暨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共計2,068,500元、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係由於兩造前於85年間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因該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土地遭訴外人艾德蒙公司取回,且已負債,原告起訴請求清算及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為「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一部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持該一部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廉字第25680號),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提出如附件一至三各項合夥損益報表及合夥債務、清理費用之單據正本供被告審閱,惟因被告審閱後否認該等合夥損益報表及合夥債務、清理費用之單據正本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諭知原告另行起訴解決。而原告所提合夥損益表記載98年1月合夥盈餘為95,467元,墊付清償合夥債務3,314,960元、合夥支出清理費用2,068,500元,依原告之主張,既攸關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分擔合夥財產虧損請求權,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惟被告既已否認上開帳證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且原告係因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一部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偕同清算,俾據以行使其分擔合夥財產虧損請求權,惟因被告否認上開帳證內容之真正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其真意在求確認其請求分擔合夥虧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則倘該等帳證果屬真正,原告因該等帳證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即得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關係上利益。
⒊再者,原告就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部分,固已提起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5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惟該案就此部分業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夥關係終止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於兩造合夥清算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2,649,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原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9,19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而為判決確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故原告亦已無從就此部分於上開訴訟為主張,原告自得得提起本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合夥虧損而提出附件一98年1月
份損益表、附件二合夥債務憑單、附件三合夥清理憑單,暨計算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共計2,068,500元、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分擔合夥虧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原告亦不得提起他訴訟以求解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當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兩造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隱名合夥或合夥人?應否受本院98訴字第1528號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前曾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及依合夥比例分配損失等節,對被告起訴,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非合夥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理由將之列為判決之爭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經兩造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非隱明合夥關係,而是合夥契約關係確定,有該案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
⒊被告於本件雖以證人陳金道於101年1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合夥之執行、經營、會計結算所製作之報表等完全係確係原告一人自行主導、自行製作,被告完全無參與,及附件一至附件三帳證憑單,被告皆未過目,且被告對外亦未出名;復提出原告聘任陳金道及委託律師的文書:「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簡文山交代陳金道,現場執行者:即日起各所有出租攤位暫不收租金。律師方面每月暫不匯款委託其之前所執行之委託之事項。律師之前委託事項款項:委託其提存之月租款項,全額為貳拾玖萬伍仟元整及手續費。後面所租停車場之對外所收之租金、暫收款項由簡文山收訖。陳金道每月薪資,由簡文山於當月月底發放。」(見本院卷一第31頁),因該文書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道的簽名,完全無其他提及該合夥事業或被告等字樣,而認本件確係隱名合夥云云。然觀諸兩造於92年11月7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鵝之鄉公司於90年5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原證一A、原證一B),內容敘明「茲簡文山簡稱甲方(按即原告)黃權益乙方(按即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租約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段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等語,即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上開租賃三筆土地經營洗車場或停車場使用共同事業之契約,而為普通合夥契約關係,參以兩造於92年11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係承續90年5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鵝之鄉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亦即約定約定由原告名義代表合夥人出面與艾德蒙公司簽訂租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原證一A附註記載)、由原告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及現場經營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原證一A第六條記載)、即原告為合夥之執行人。被告之職務則為『協助監督之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原證一A第三條記載),是被告於本件所舉證人陳金道之證言,及原告聘任陳金道及委託律師的文書,適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現場經營者及合夥之執行人,而兩造依約定既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已如前述,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即原告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故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推翻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認定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之判斷甚明。
⒊從而,本件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之當事人完全相
同,且本案兩造爭執重點之一即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抑為隱名合夥關係等節,與前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同一,而該爭點既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本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而認定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迄未於本件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㈠㈡98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造間合夥之附件一編號㈠㈡98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附件二編號㈠㈡㈢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債務為3,314,960元;及附件三編號㈠至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為2,068,500元;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件一編號㈠㈡所示98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
正一節,業據證人陳金道到院證稱:伊大約自92年11月開始至97年年底任職於中和華克洗車場,工作內容為依原告所交辦關於停車費、出租鐵皮屋給店家擺攤之收支,及管理停車場。伊每個月的收款都有做帳,每個月原告來拿錢的時候,伊都會把帳拿給原告。附件一98年1月份損益表上簽名是伊簽的。備註欄第1行顯示「1月14至2月14租金未繳」是指當時原告在與訴外人艾德蒙公司訴訟,所以那時候沒有繳租金給訴外人艾德蒙公司;第2行支出7萬元後面備註欄「12月19到1月19日止」,是指伊任職之中和華克洗車場包含2塊地,前面是艾德蒙公司的,後面是另外一位地主的,7萬元是後面另外一位地主的租金。12月19到1月19是一個月的租金,因為該地主是從20日開始算算到隔月的19日為一個月;第4行「雜費7,919元,備註是水費(隔壁林先生)」,是因為洗車廠會用到水,水是跟隔壁林先生借的。水費部分是看該處的商家用的有多少,再將錢繳給隔壁的林先生,伊會跟隔壁林先生拿水費單;第5行「78,920元,電費(新祥樓)」是指電費的部分是向新祥樓借的。新祥樓的電費是電費到期的時候伊會去抄總電錶然後算電費,再拿電費去給新祥樓餐廳;第6行「雜費2,769元」、「娃娃機電費收入」是指這家經營娃娃機的商店在98年1月的時候繳了2,769元的電費;第7行「臨時停車收費」是97年12月11日原告有來停車場告訴伊說要結束營業了,要伊不要再向商家收錢了,後來因為不足一個月,所以月租的停車費就變成臨時停車費;「職工薪資
3萬元」是伊受雇原告的薪水;「車位出租55,222元」是由於該處有兩塊地,因為要結束營業了,那是後面那塊地收的錢;「十二月結存202,185元」,這部分十二月的資料如另案98訴字第1528號卷原證九之二到九之九,九之九,十二月份是在該案原證九之二,帳目都是連續的,帳都是伊做的沒錯,這些帳冊是伊按月交付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參以華克洗車場97年12月損益表顯示,當月收入324,200元扣除支出111,600元後,再減去前期(11月)負債10,415元,盈餘確實為202,185元(見前案98年度司重調字第
38號卷第55頁),及華克洗車場各期損益表均為證人陳金道本於前期盈餘或虧損結果據以合併計算,有華克洗車場97年
5月份至97年12月份損益表附卷足參(見前案98年度司重調字第38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堪認附件一98年1月份損益表確實為證人陳金道所製作,且兩造間合夥經營之事業,於98年1月間之盈餘為95,467元無訛。
⒊被告雖抗辯附件一之文件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造提出,無合
夥人即被告的簽名,也無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簽證,不足以作為原告得請求分配合夥金額之依據云云。而查,附件一所示文件,係自92年11月至98年1月持續製作,未曾間斷,且證人陳金道於經手過程中,伊曾受原告指示將收入分半匯款給被告等情,已經證人陳金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6頁),則被告既然曾由證人陳金道依兩造合夥事業之損益表受領利益分配而無異議,即足以推知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未反對由原告就各期製作損益表後,逕將收益交付被告,原告自非不得將之作為請求分配合夥金額之依據。況且,綜觀兩造於兩造於92年11月7日、90年5月23日訂定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各期損益需經被告的簽名,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簽證,被告徒以前詞否認附件一所示文件之真正,自非可採。
⒋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編號㈠㈡98年1月
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編號㈠㈡㈢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有無理由?⒈證人即艾德蒙公司業務人員 林木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伊於艾德蒙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處理有關房屋、土地租賃的業務;華克洗車場關於土地租賃違約的情事,拒不搬遷,艾德蒙公司才起訴請求搬遷,即為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該土地於98年2月5日返還給艾德蒙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33,280元,附件二以下3張艾德蒙公司統一發票,是因為因為原告付了該判決記載所應賠償的款項而開立,其中附件二編號2統一發票金額為8,855,000這部分是當初原告跟承租的時候所附的押金,編號3金額為5,605,000這部分是原告提存的金額,後來艾德蒙公司到法院領走了,就開這張發票給原告。第一張是依97年度重訴字第35判決被告應付的9,804,960扣掉第二張及第三張發票的金額後,剩下3,314,960,再扣掉該案訴訟費用633,280的結果,是2,681,680。剩下的金額原告以兩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D0000000及AD0000000支付;這兩張支票有兌現,艾德蒙才開這3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艾德蒙公司)265萬5,00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萬2,500元;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1547號關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
280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原證六);證人林木森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提出之計算式內容載明:一、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⑴2,655,000元。⑵96.11.15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98.02.05)每月442,500元。小計:6,195,000元+321,680元=6,516,680元。⑶訴訟費用:633,280元。
⑷依判決書共應給付9,804,960元。二、原告自95年6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提存295,000元,共提存19個月,295000元×19個月=5,605,000元。三、簡文山押金:885,000元。
四、AOC艾德蒙公司應再向簡文山收回:3,314,960元。9,804,960元-5,605,000元=3,314,960元。簡文山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附支票交付⑴1,500,000元支票,票號AD0000000,到期日:98.03.25,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⑵1,814,960元支票,票號AD0000000,到期日:98.03.31,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110頁)相符,準此以觀,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所賴以為營業之土地,因遭艾德蒙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而支出3,314,960元之合夥債務,堪可認定。被告徒以該等債務係原告與艾德蒙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編號㈠㈡㈢所列由
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編號㈠至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共計2,068,500元,有無理由?⒈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部分⑴經查,①附件三編號㈡解約書,業經證人 李皓淵 到院證述:
伊於98、99年間在中和建一路經營波奇多餐飲店。附件三編號㈡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金額是正確的,伊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附件三編號㈡解約書上記載:本人(李皓淵)位於中和市○○路○○○號旁鐵皮屋第二家(波奇多)店面,因租約到期,遷離它(按:應為他)處,清空店內生財器具及放棄地上物權利並付清水電費,退回押金2萬元正,空口無憑,以此書證明之(參附件三編號㈡),堪認附件三編號2之解約書為真正,且原告確實墊付此筆2萬元之合夥清理費用。②再者,附件三編號㈥退押金、拆遷補償費明細收據,據證人 陳振相 證稱:伊於98年間於中和建一路235號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汽車美容的場地向原告租的,每月租金7萬1,000元。初期押金是6萬6,000元,3個月押金19萬8,000元。伊記得是大約2月4日或2月5日拆遷,年份大約是98或99年。是原告跟伊處理相關的拆遷、退費事宜,最後達成協議賠0萬元加上押金,共98萬8000元。附件三編號㈥是伊簽的,這些款項伊都有收到,是原告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核與附件三編號㈥明細收據載明:退押金現金19萬8,000元。補償金現金55萬2,000元,支票148,000元等情相符,足徵附件三編號㈥之明細收據為真正,且原告確實墊付此筆98萬8,000元之合夥清理費用。③又附件三編號㈧押金、搬遷費明細收據,經證人 吳宗焜 證稱:97、98年間伊開「獨家口味」小吃店,場地向原告承租,租金約1萬9還是1萬7,記不清楚了。後來該處在農曆過年前拆遷,確定時間不記得了。拆遷的時候有收到相關的補償費用總共10萬元。附件三編號㈧是伊簽的,在伊簽這張附件三之㈧的明細收據時有同時交付支票,支票金額是10萬以上。支票是原告介紹處理的人交付的,收據上面的款項伊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與附件三編號㈧明細收據所載退費包括搬遷費10萬元、押金3,000元、12月份房租1萬7,000元,共12萬元一節互核相符,可證附件三編號㈧之明細收據為真正,且原告確實墊付此筆12萬元之合夥清理費用。④另附件三編號㈨退押金、搬遷費明細收據,經證人 黃娟柔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於97、98年間在中和建一路開檳榔攤,檳榔攤的場地向原告承租,後來拆遷的時候,伊有領10萬元拆遷費,附件三之㈨是伊簽的,款項如附件三之㈨所示,伊有拿到錢,款項是原告本人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參以附件三編號㈨明細收據顯示退費明細為退押金2萬元、退12月份租金1萬2000元、搬遷費10萬元,共計132,000元,足見附件三編號㈨之明細收據為真正,且原告確實墊付此筆13萬2,000元之合夥清理費用。⑤再附件三編號退押金、搬遷費、退租金明細收據,業經證人 黃鴻閔 到院證稱:伊先前向原告承租場地,經營「米太郎」飲食店,1個月租金15000元,後來該處拆遷的時候原告有退押金,費用總共大約是13萬,附件三之是伊簽的,款項如上所記載,原告1次交付1張13萬元的支票給伊,包含全部的款項。伊有領到該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3頁),核與附件三編號退押金、搬遷費、退租金明細收據所載退費名細為押金3萬元、租金4萬5,000元、搬遷費5萬5,000元,共計13萬元相符,堪認附件三編號之明細收據為真正,且原告確實墊付此筆13萬元之合夥清理費用。⑥附件三編號退押金搬遷費明細、收據,據證人 呂福文 證述:97、98年間伊作麵食生意,店名是「王牌肉羹」,場地向原告承租的,租金大約1萬元左右。後來拆遷的時候伊有收到約7、8萬元的補償費用,附件三之這是伊簽的,各筆款項如附件三編號明細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與附件三編號明細收據所載退費內容為:退租搬遷費4萬7,000元、押金2萬2,000元、退1個月租金1萬1,000元,計現金8萬元整相合,足見附件三編號之明細收據為真正,且原告確實墊付此筆8萬元之合夥清理費用。⑦附件三編號報價單,經證人 李勇涵 證稱:伊從事廠房拆除工作,於98年拆除建一路鐵皮屋的時候有見過原告,是原告委託伊處理的。附件三編號報價單是伊簽的,款項是用廢料抵工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參以附件三編號16報價單記載:廢棄物保證合法處理。拆除之廠商:李勇涵,堪認附件三編號之報價單為真正。綜上,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足堪採認。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合夥事業所賴以為營業
之土地,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應返還艾德蒙公司,且確實於98年2月5日交還一節,經證人林木森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所示各項憑證均係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4日間所開立,足見該等費用,確係遭艾德蒙公司訴請返還土地後,因合夥目的事業已確實無法完成,原告為處理與各攤商之搬移及拆遷事宜而支出,自屬為兩造合夥事業所墊付之清理費用,被告抗辯係原告與艾德蒙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云云,委無足取。又依兩造於92年11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90年5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鵝之鄉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名義代表合夥人出面與艾德蒙公司簽訂租約、由原告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及現場經營者、原告為合夥之執行人,並未約定各項單據須經被告之簽名承認或公證人或會計師簽認,被告始終以該等單據未經被告之簽名承認,及公證人或會計師簽認等語抗辯,自屬無理。
⑶綜上所述,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所示之
憑單確實為證人李皓淵、陳振相、吳宗焜、黃娟柔、黃鴻閔、呂福文承租兩造合夥事業用地,因合夥目的無法達成,為協調原本攤商之租約、遷讓等事宜,經原告墊付合夥清理費用後,經前開證人所簽立之憑單,是前揭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所示之憑單自屬真正。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清理費用為138萬元(計算式:2萬元+19萬8000元+
70萬元+10萬元+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13萬元+8萬元=138萬元)。
⒉附件三編號㈠、㈢、㈣、㈤、㈦、㈩、、、、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件三編號㈠、㈢、㈣、㈤、㈦、㈩、、、、各項憑單為真正,及墊付各該筆合夥清理費用,雖提出前揭明細、收據為證,然關於前揭明細、收據之真正,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附件三編號㈠、㈢、㈣、㈤、
㈦、㈩、、、、之明細、收據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而原告就附件三編號之真正,雖聲請通知證人 張榮挺 作證,然證人張榮挺到院證述:附件三編號不是伊簽的,接收人寫的是 張家豪 。伊有處理過中和建康段560、561地號上的拆除工程,伊是怪手出租業者,將怪手出租給李勇涵,李勇涵有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是依證人張榮挺之證言,無法證明附件三編號字據為真正,及原告確實墊付此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信。此外,原告就附件三編號㈠、㈢、㈣、㈤、㈦、
㈩、、、單據之真正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
、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為138萬元。
(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有無理由?據上(四)(五)(六),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合夥債務3,314,960元,合夥清理費用為138萬元,故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應為4,599,493元(3,314,960元+1,380,000元-95,46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編號㈠、㈡98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萬5,467元。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編號㈠、㈡、㈢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憑單為真正;兩造合夥債務為331萬4,960元。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
、、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費用為138萬元。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459萬9,4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