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搶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舌帽
壹頂、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長期受慢性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知覺、理會、判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於路旁之際,趁機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甲○○獨自1人徒步行走在該處附近之人行道上,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車徒手自甲○○左後方搶奪其隨身攜帶之側揹背包1只得手後,迅速逃離,嗣於丙○○逃跑過程中,有2名機車騎士聽聞甲○○呼喊有人搶劫,遂騎車追上前,欲將丙○○攔下,丙○○見狀後,隨即將上揭所搶得之側揹背包1只棄置地上後逃逸無蹤。迨甲○○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丙○○,並於102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竊盜、搶奪犯罪時避免遭人認出容貌及留下指紋而使用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手套1雙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丙○○涉嫌搶奪案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第49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案發當時(包括案發前及案發後)具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特質,一直只呈現憂鬱心情及失眠症狀(但未有其他就醫紀錄或觀察到被告有明顯幻聽症狀干擾),顯示被告知情緒症狀當時是呈現相對不穩定狀態,然而在會談時採避重就輕回答,並說自己長期有幻聽症狀與病歷記載不符,期間呈現明顯憂鬱症狀,無法排除幻聽,故推測被告於犯行時期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顯著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意即欠缺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1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擾,方一時輕率失慮,違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衡其所為,雖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於光天化日之下騎乘所竊取之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亦對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悟之意,又其所竊取之機車及搶奪之財物,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目前從事監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1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及搶奪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