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信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戊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之臺北彩虹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警於另案查緝毒品時在場,經黃信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767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