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7號、第22849號、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丞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三)刪除:「自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七)增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石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楊蕾潔李文文葉星慧 3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57號
第22849號第23382號被告石丞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丞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之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之 屈臣氏 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又於隔(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偉」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6月6日晚間6時2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楊蕾潔,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楊蕾潔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均會分期扣款,要求須至提款機依指示重新設定,致楊蕾潔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6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東長濱鄉長濱農會ATM,依其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石丞軒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於101年6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文文,佯稱係夏戀服飾店賣家,表示李文文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均會遭扣款,要求須至ATM設定始能取消,致李文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石丞軒前揭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內。又依指示至雲林縣崙背鄉○○路0號「7-11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1萬9,000元後,告知自稱許惠美女子有關MYCARD之序號及密碼。
(三)於101年6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星慧,佯稱係奇摩拍賣的賣家,表示葉星慧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 渠須 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葉星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雙連路二段118巷郵局ATM,依指示轉帳匯款1萬6,153元至石丞軒前揭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內。
嗣楊蕾潔、李文文、葉星慧驚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文、葉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文、葉星慧及被害人楊蕾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四)被告前揭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1年8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開戶相關資料、自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被害人楊蕾潔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六)告訴人李文文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2紙及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4紙。
(七)告訴人葉星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二、訊據被告石丞軒固坦承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 小偉 」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因應徵載送酒店小姐上下班,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交付綽號阿偉男子等語。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7歲,於本署偵訊時自承之前從事印刷工作等語,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得以向告訴人李文文、葉星慧及被害人楊蕾潔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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