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要其出面承租之套房,係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媒介、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之用,詎其為應徵該應召集團旗下工作,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30日,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出面向不知情之 魏佐容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6套房,租賃期間為1年,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按月以甲○○名義匯款支付租金,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媒介、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之用,甲○○並將套房鑰匙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保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租得上開房屋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旗下應召女子 徐瑄憶 約定抽取性交易費用3,000元中之1,000元為報酬,而於102年5月7日下午,以電話招攬男客 鄭玉祺 ,談妥以3,000元與旗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後,通知鄭玉祺前往前開套房,媒介、容留女子徐瑄憶在該房內與鄭玉祺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徐瑄憶與鄭玉祺性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核與證人徐瑄憶、鄭玉祺於警詢陳述性交易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8之1頁、第53至55頁)、證人魏佐容、證人即房屋仲介 李曉嵐 於警詢陳述租賃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8頁)均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匯付租金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知悉其為應召集團出面承租之上開套房,係在供該應召集團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而營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主觀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意甚明,亦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係出面承租套房交付應召集團使用,並未從事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否認就應召集團犯罪所得分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集團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尚難逕認被告為正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係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應召集團成年人在套房內為性交行為之「容留」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媒介、容留兩者屬同一條項之罪,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正犯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應召集團出面承租性交易使用之套房,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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