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盟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盟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拾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之「孫盟堯並於警詢
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應更正為「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5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揭23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2.第2至3行之「及遭竊手機
序號照片2張」應予刪除;編號十七2.第2行之「6張」應更正為「5張」;編號二十五2.之「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手機序號照片1張」。
㈢附表編號12遭竊展示機之廠牌、型號及序號欄第1行之「5
」應更正為「4S」;編號15遭竊展示機之廠牌、型號及序號欄第3行之「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盟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94頁背面)。
二、核被告孫盟堯就附表編號7、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5之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條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17所示店家所扣得之樣品機上採獲被告指紋,經被告同意後,於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5樣品假手機1支,被告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6、
18至25各次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卷第1至12頁),足認警員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尚不知被告所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5各次具體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23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更已賠償被害人等,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次犯行與其餘23次犯行一體適用舊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由被害人等提供之樣品假手機9支,既均經被告替換所竊手機而留置店家,足認被告業已拋棄其所有權,應認已非被告所有,而因執行搜索所扣案之IPhone5樣品假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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