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王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共1年8月,自93年4月2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7,500元,並享零利率優惠。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7月6日繳納第4期本金7,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金,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富邦銀行本金120,000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共7年,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並自93年7月28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何一期本息,依雙方簽訂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富邦銀行本金400,00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㈢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上開二筆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刊登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通知完畢,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富邦銀行前已就本件2筆債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富邦銀行52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00,000元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富邦銀行全部勝訴(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原本查閱無訛(本院卷第68至76頁)。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5至24頁),均與前案判決所載富邦銀行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提證據資料相同;又原告110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稱:本件與前案係基於同一信用貸款契約書,為同一事件,原告已於110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本件與前案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對象乃均為相同之2筆借款債權,訴訟標的核屬同一。因此,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補發前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復又就其所稱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前案縱未確定,原告亦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仍應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施志遠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