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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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士賢選任辯護人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士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尹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設置公眾得出入及訊息聯絡之地下簽賭站,自民國108年7月23日間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賭,及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以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地下六合彩或大樂透簽賭站玩法是以核對香港每週二、四、六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大樂透則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週二及週五所開出之大樂透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該賭法係賭客『二星』簽注1支以新臺幣(下同)75元收費,如簽中可得5700元,『三星』簽注1支以65元收費,如簽中可得5萬7000元,『四星』簽注1支以65元收費,如簽中可得70萬元;『台號』簽注1支以75元收費,如簽中者最少可得1000元至3300元不等之獎金;『特尾』簽注1支以75元收費,如簽中者最少可得2萬2000元至20萬元不等的獎金。未簽中則賭金歸尹士賢所有,1期利潤約有1萬元。
二、被告另自109年5月16日起與綽號「 小熊 」之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會員帳號zz817,連上賭博網站風雲gl.cs588.com等簽賭網站經營者,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轉介服務,以每週一至週六之臺灣今彩539號碼開獎號碼,同樣以二、三、四星,以及全車等賭法,向賭客收取賭金上網簽賭,如簽中者就依照賭博網站換算出來獎金,將獎金轉交給客人,其與小熊則收取賭博網提供之仲介價額(即退水費)。案經員警於109年6月2日21時10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0586號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傳真機1臺、印表機2臺、手機2具(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存摺7本、倍數單10張、簽注單140張、筆記型電腦2臺(1臺蘋果牌、1臺聯想牌)、計算機4臺及現金48萬8000元(已發還33萬元)等物,並即時上網其賭博網站帳戶,查獲其自109年5月16日至6月1日半個月收取退水費275303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尹士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證據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46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25至31)、現場蒐證暨扣案物證照片共50張(見警卷頁35至83)、2020/6/2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見警卷頁85)、【倍數單】影本共計10張(見警卷頁89至98)、【5月23日簽注單】影本共計45張(見警卷頁101至145)、【5月26日簽注單】影本共計48張(見警卷頁149至196)、【5月29日簽注單】影本共計47張(見警卷頁199至245)、元大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頁247至273)、被告手機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頁63至74)、三星牌手機數位採證image檔截圖內有三星牌手機數位採證image檔截圖-⑴傳便便電腦畫面截圖資料⑵聯絡人資料⑶LINE對話資料⑷對帳單等資料(見偵卷頁237至279)、iPhone手機數位採證image檔截圖內有⑴小熊聯絡人資料⑵viki蘇聯絡人資料⑶對話記錄等資料(見偵卷頁281至285)、檢察官109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頁287至341)、聯想筆電C槽CWBOX檔資料(見偵卷頁345至414)、被告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12日至1月23日通聯紀錄(見偵卷頁415至418、429、4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上下游網絡架構圖【偵辦 蘇秋琪 涉嫌六合彩賭博案】(見偵卷頁433至437、439)、109年度數採字第207號勘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記錄表及光碟【勘驗標的-APPLE筆電】(見207號數採卷頁7至10)、109年度數採字第277、278號勘驗報告、同署109年度數採字第277、278號數位採證作業記錄表及光碟【勘驗標的-SAMSUNG牌A205GN/DS行動電話、APPLE牌行動電話】(見277號數採卷頁7至10278號數採卷頁7至10)、扣案傳真機1臺、印表機2臺、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各1具(門號0000000000號)、存摺7本、倍數單10張、簽注單140張、筆記型電腦2臺(1臺蘋果牌、1臺聯想牌)、計算機4臺及現金18萬8000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用六合彩、大樂透或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係於香港每週二、四、六,大樂透係以每週二、五,臺灣今彩539則係每星期一至六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收取轉介費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一至六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之簽賭、對獎,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分別自108年7月23日及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106期地下大樂透、六合彩及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轉介服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綽號「小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分別經營六合彩或大樂透簽賭(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仲介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網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大樂透、六合彩簽賭及臺灣今彩539簽賭轉介服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經營期間及規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之前做外銷工廠,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
大樂透、六合彩簽賭及臺灣今彩539簽賭轉介服務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頁17),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大樂透及六合彩簽賭自108年7月23日至查獲為止至少106期,每期獲利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期賺1萬元等語(見院卷頁204),檢察官主張:「依扣案簽單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3日贏100800.6元,5月26日贏10785.05元,5月29日贏4
186.95元,以此三日之輸贏結果,最多可至10萬元,最少4千元,起伏甚大,故認以被告每期約贏2萬元計算其平均數」等語,惟查:109年5月23日係星期六,並非開獎日,被告辯護人稱此金額係多期加總之金額應係可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期利潤以1萬元計算,本件犯罪所得為106萬元(即1萬元X106個月),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代轉賭博網站收取之退水費計算期間及金額部分:
①檢察官主張以半個月賺取275304元計算,自109年3月19日至1
09年6月1日約5個半月計算,約收取1,376,520元。總計不法所得約3,496,520元;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在109年5月19日開始幫忙賭客下注,退水金額是網站電腦程式設定,不是退給被告的金額,被告沒有賺取差價。電腦程式就是設定這樣,那只是個程式而已。每個人收多少錢是客人自己決定的,100元不可能會有人下注」等語(見院卷頁190至196)。
②惟查:前開卷內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表記載被告使用帳號「ZZ
817」下注之時間、金額及退水金額,均極為清楚、詳細,一一列明,退水金額為下注金額之一定比例(近3成),亦前後一致;且上開「ZZ817」帳號係被告所有,亦由被告代客下注,既然為同一帳號,電腦系統如何區辨各次下注,係被告代為下注或客人自行下注?何況如無利可圖,被告為何甘冒風險為他人下注而觸犯刑責?核其所辯完全沒有收取退水費,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③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自109年3月19日即與(小熊)有聯
絡並建立資料,應自此時即開始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轉介服務」等語。惟查此係臆測之詞,因觀諸卷內被告與(小熊)對話資料顯示,(小熊)雖自109年3月19日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但內容僅單純道早安、問好之訊息(見10357號偵卷頁285),難據之認定被告當時即開始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轉介服務,復參以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表(見警卷頁85)可知,被告自109年5月16日開始以「ZZ817」帳號下注,故本件代轉賭博網站收取之退水費計算期間及金額部分應以此為準,自109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總計275,303元之不法所得,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現金15萬8000元及存摺7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現
金15萬8000元係家庭生活費,其名下2本元大存摺係以前做生意及平時玩股票轉帳使用,凱基銀行存摺1本也是以前做生意用的,合庫銀行存摺1本係繳納家人壽險使用的, 尹信富 及 尹雅榆 元大銀行存摺共3本係幫兒子尹信富及女兒尹雅榆保管,主要是繳納保險及車款用的,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系爭現金15萬8000元及存摺7本尚無從確認係屬被告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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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