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謙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陳玫儒律師 林育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尚謙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2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李茂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22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優先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茂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血胸、上頷及下頷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臂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嗣經路過民眾 王合發 發見李茂鋅人、車倒臥該處,報警處理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不治死亡。詎黃尚謙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死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李茂鋅施予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並將該車開往臺南市○○區○○路00號「永全汽車修理廠」前停放後,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茂鋅之配偶 何昭宜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尚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4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交訴字卷第45頁、第143頁、第19
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王合發、證人即「永全汽車修理廠」員工 劉嘉峰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何昭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車輛勘察採證照片5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5頁、第85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7
4頁、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本件案發路口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且未設有其他速限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相字卷第85頁、第91頁),依前揭規定,汽車行駛於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於駛至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8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按(相字卷第8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行經該處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上開時速限制之速度,貿然前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李茂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跌落在道路上,並因而受有雙側血胸、上頷及下頷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臂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查(相字卷第65頁、第
181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優先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如行為人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為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本件被告過失肇事時,有聽到碰撞聲,知悉碰撞發生,且可能撞到的是人,當下擔心撞到他人而感到害怕,因而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後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駛至臺南市安定區交流道旁時,始停靠路旁下車檢視車頭受損情形,後又駛往「永全汽車修理廠」前停放後,另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相字卷第186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交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核與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影像截圖所示情形相符(相字卷第25
5頁至第266頁),佐以被告自承是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本件事故路口時發生碰撞等語(相字卷第19頁、第188頁),其對於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高速撞擊下,可能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於肇事當下確已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且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
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違反行車安全義務已達相當程度,且於肇事後,知悉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仍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違反救護義務,錯失及時搶救、挽回被害人寶貴生命之機會,終致被害人喪失生命而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並衡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肇事原因。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後逃逸之情形,一度避重就輕、閃爍其詞,辯稱:我以為只是撞到狗之類的物體,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是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相字卷第17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始坦認其確實知悉可能撞到他人,因擔心害怕始駕車逃離現場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偵字卷第36頁,交訴字卷第46頁、第206頁),嗣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50萬1,370元之方式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並已遵期賠償其中之800萬1,370元,經告訴人確認收訖無訛(交訴字卷第19
9頁),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本院110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交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堪認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認錯悔悟,並願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2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機車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2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賠償義務(尚餘50萬元待分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0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黃尚謙願給付何昭宜等人共新臺幣850萬1,370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㈠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00萬1,370元之保險給付前已給付完畢,並經何昭宜等人確認收訖無訛。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已給付完畢)。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5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汽車任意險之保險給付,新臺幣50萬元為黃尚謙自行給付(均已給付完畢)。㈣餘款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3,889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3,88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㈢新臺幣300萬元汽車任意險保險給付之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外,其餘款項均指定匯入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所載何昭宜等人指定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