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宸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網路FACEBOOK結識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即代號AC000-A109235女子(民國00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8年7月間某日,與甲女相約見面,甲○○雖並未確實
知悉甲女出生日期,然知悉甲女當時甫自國中畢業,並瞭解一般國中剛畢業之學生在尚未就讀高中之前,年紀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然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雙方見面後即將甲女帶往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㈡嗣後甲○○再度邀約甲女見面欲與之發生性行為,惟遭甲女拒
絕,甲○○竟心生不滿,於上開第1次見面雙方分開後至隔2日上午此期間某時,基於對尚屬少年之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FB向甲女恫嚇稱:如不赴約與之性交,將散佈甲女之裸照等語,致甲女唯恐裸照遭散布將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被迫於前次見面後之隔2日上午某時,再度與甲○○見面,並在上址鐵道飯店內,任由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甲○○即以此脅迫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09年10月4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699巷梅花公園,透過友人鄭○碩介紹而結識代號ACOOO-A109252號之少女(98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其明知乙女仍在就讀國小,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14
時許,騎乘機車載乙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5011號房內,在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情形下,在該房內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1月
7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梅花公園女生廁所內,在未違反乙女意願情形下,甲○○躺在該處女生廁所地面,要求乙女脫下外褲及內褲後,呈蹲姿在甲○○臉部上方尿尿,甲○○並以嘴碰觸乙女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後因乙女之胞兄察覺乙女手機與甲○○間對話內容有異,經質問乙女,乙女始告知上情,並由乙女之父偕同乙女報警究辦。
三、案經甲女、乙女、乙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鄭○碩則為介紹乙女與被告相識之友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或揭露其等就讀學校名稱,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乙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甲女、乙女均以代號表示,學校名稱、友人鄭○碩姓名則部分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甲女部分:㈠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時間及地點,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各1次,且第1次性交時有獲得甲女同意乙情,於警詢、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62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偵2卷),復於警詢、第2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與甲女第1次性交後,因甲女不願意與之見面,因此有向甲女表示若不再度出來與之發生性行為,就要傳送甲女裸照,脅迫甲女與之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語(見偵2卷第13頁、第165頁、本院卷第263頁、第314頁)。而被告上開自承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亦與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第2次性交前被告有使用臉書威脅甲女若不與之為性行為,將傳送甲女裸照與他人,其始與被告見面並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婦偵字第1090656417號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警2卷;偵2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並有甲女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30頁至第32頁、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卷彌封證物袋內,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偵4卷),是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各為1次性交行為,第1次性交時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第2次則係以臉書傳訊威脅甲女,若不與之性交將傳送甲女裸照與他人乙事要脅等情,即堪認定。㈡其次,甲女係93年○月間出生,有偵2卷彌封證物袋內之甲女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甲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甲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未將其生日、年紀告知被告,惟甲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是國中剛畢業的學生,在放暑假,我和被告見面時沒有特別梳妝打扮等語(見偵2卷第13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甲女國中剛畢業,過完暑假要升高中,我沒有跟甲女確認她已經年滿16歲,我知道她年紀比較小一點,可能是14歲到16歲的學生,我不知道甲女實際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87頁)。而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為基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依此方式計算,甫國中3年級畢業之學生,於當年度7月份之年紀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按正常年齡入學之國中畢業生,需至當年度9月1日始會有滿16歲之學生),即高中就學階段始會有年滿16歲之學生,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觀念,故依被告所述,其知悉甲女剛國中畢業、尚未就讀高中仍在放暑假,且瞭解一般國中剛畢業生之學生年齡應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情形下,即於108年7月間分別對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雖並未明確知悉甲女出生日期,然已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仍先後與之為合意性交、以脅迫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以脅迫方式為性交之對象為未滿18歲少年此節亦有認知甚明,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
卷彌封證物袋),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2」、障礙等級為「中度」,而屬於智力功能之障礙。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臉書認識的,被告不知道我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在性行為之前沒有質疑過我有身心障礙情形等語(見偵2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我和甲女是在FB上面認識的,在FB上和甲女用文字交談的時候,沒有發現甲女有什麼特別的地方,甲女沒有跟我說過她智力有什麼特殊的地方,我知道甲女國中剛畢業,暑假完要念高中,我知道她要念的好像是○○高○,會知道她暑假完要念的學校是因為甲女有告訴我,我沒有發現甲女有什麼智力上的問題,我不知道這間學校有沒有特殊的班級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頁)。是依證人甲女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智力功能障礙,且渠等係在一般人慣常使用之社群網路認識,顯然甲女仍有一般識字、使用社群網路及文字輸入能力,且暑假結束後將就讀之高中亦為一般學校,而非讓人容易按照學校類型察覺就讀之學生具有能力障礙之學校,參以部分程度非嚴重之智能障礙者,在學校學科或專業之學習狀況固不理想,然在與人溝通對話或日常生活處理方面,仍有一般基本能力,與其僅有日常接觸而無學業、專業接觸之人員,在與其相處過程不易查覺有智能缺損,是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並非無據,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確認被告係在主觀上足以認知甲女存有心智缺陷而猶仍對其施以強制性交,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者,併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乙女部分:㈠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得乙女之同
意後,先後與乙女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各1次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17頁至第第27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325頁),復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市警婦偵字第1090655023號警卷14頁至第22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警1卷;偵2卷第111第119頁),並有乙女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見警1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有被告與乙女性行為地點儷都大飯店現場照片6張、儷都大飯店休息登記表翻拍照片2張、被告當日載同乙女前往儷都大飯店之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治安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以及乙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23534號卷彌封證物袋;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偵3卷);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有乙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MESSENGER對話記錄各1份、被告與乙女案發日在梅花公園對面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12張、統一超商現場照片3張、梅花公園現場照片4張(見警1卷第44頁至第5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得乙女之同意後,有先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猥褻行為各1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乙女為98年○月生,有偵3卷彌封證物袋內之乙女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時,乙女僅為11歲之兒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乙女尚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兒童此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1卷第7頁、偵2卷第92頁、本院卷第388頁),參以證人乙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梅花公園認識,被告和我鄰居在那裡,我剛好經過,所以我鄰居有介紹我們認識,在我跟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前,我跟被告有聊過天,他知道我是小學生,我跟被告見面時都沒有特別打扮,他知道我念的國小是哪所學校,因為我有叫他來國小接我等語(見偵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乙女尚在就讀國小,參以國小學童年齡尚幼,就讀國小之學生年齡明顯低於14歲此為民眾周知,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時,知悉乙女年紀未滿14歲,亦堪認定。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為88年1月出生、甲女為93年○月出生等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甲女剛國中畢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明知甲女係少年仍對其以脅迫之方式實施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無疑問。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不同,其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觸犯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漏未審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被告為成年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甲女交往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後,因甲女不願意再度與之為性交行為,而以將傳送甲女裸照與他人之方式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係於男女交往過程中一時色慾薰心,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害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亦有差異,參以被告已與甲女於本院成立調解,願意賠償甲女損害60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調解時賠付,其餘10萬元則以每月1萬元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已到期之分期款項被告均有按期繳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倘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之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知悉乙女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
人,仍與乙女為性交,固為犯罪行為,惟考量被告與乙女性交時,被告當時僅為21歲,與乙女均屬涉世未深,又正值年輕氣盛,對於男女間性愛行為充滿好奇與衝動,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就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所為性交行為,雖對乙女身心發展有所侵害,然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未有隱瞞,業見存有悔意,參以被告與乙女於本院成立調解,業已賠償乙女25萬元,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情節,若仍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處罰,仍屬情輕法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交往後,在甲
女生理發展未臻成熟狀況下,竟一時衝動,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後又不顧甲女意願,以脅迫之方式使甲女再度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亦未充分注重甲女之性自主權;在明知乙女僅就讀國小,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下,為滿足一己色欲,與乙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其行為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係一時衝動失慮而為犯行,且與甲女、乙女均達成賠償,業如前述,容見存有為實質補償而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行為時亦年僅20、21歲,未能思慮周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員工,收入約3萬餘元,父母均仍在工作而無須分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法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時,係使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脅迫甲女,被告於本院供稱因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已經壞掉,行動電話已經丟棄,且事後也更換使用門號,原門號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是該行動電話與SIM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與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一㈡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犯罪事實二㈠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犯罪事實二㈡甲○○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