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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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9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1822、252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iPho
ne7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啓誠 、 王軒穎 (已出境)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予 王俊閔 、 林小荃 二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秉鴻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卷〈下稱本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營偵一卷第7至9、11至19、79至85頁、本訴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啟誠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營他卷第41至
57、81至86頁),並有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營偵一卷第35至45、111、117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10年7月15日南市警營偵一字第1100379735號函暨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營偵一卷第123至125頁)、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第25至27頁)、④臺南地檢署110年9月22日南檢文齊110營偵894字第1109057604號函暨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影本1份(本訴卷第71至73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83871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影本1份(本訴卷第75至77頁);(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9至17、19至27、61至63頁、偵卷第93至103頁、追加起訴卷第37至44頁),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俊閔(警一卷第109至115、155至157頁、偵卷第55至61、75至81頁)、林小荃(警一卷第211至217、223至224頁、偵卷第41至4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被告與王俊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至41頁)、②被告與林小荃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3至5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79至87、99至105、123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偵字第1100583809號函暨附被告及王俊閔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59至165頁)、⑤被告之110年8月9日同意搜索書(警一卷第77頁)、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5、247至2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吳啓誠、王俊閔及林小荃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及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營偵一卷第7至9、11至19、79至85頁、警一卷第3至7、9至17、19至27、61至63頁、偵卷第93至103頁、本訴卷第51至57頁、追加起訴卷第37至4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固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營偵一卷第18頁)、第三級毒品係向自稱「 蕭漢賓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偵卷第101至10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找不到「蕭漢賓」,那只是臉書暱稱,我不知道「蕭漢賓」本名為何,也不曉得該人住在哪裡(追加起訴卷第41至4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回函稱:「有關吳秉鴻(即被告)涉嫌毒品一案,職於110年4月27日在本分局警詢被告吳秉鴻,被告吳秉鴻僅稱毒品上手『哥』的聯繫方式為Telegram通訊軟體,其用戶名為『Xxx』,無法得知該毒品上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另詢問被告吳秉鴻交易時間、地點等,被告吳秉鴻皆無法提供,礙難偵辦」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0年9月22日南檢文齊110營偵一894字第1109057604號函暨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7日南市警營偵一字第1100483871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可參(本訴卷第71至73、75至77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吳啓誠、王軒穎(已出境)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亦僅王俊閔及林小荃二人,所得價金亦非甚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至2,000元不等,總計5,200元);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本訴卷第118頁、追加起訴卷第84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5罪,販賣對象僅吳啓誠、王軒穎、王俊閔及林小荃四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2至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吳啓誠、王軒穎、王俊閔及林小荃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扣案,為被告供承在卷(本訴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200元,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黑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訴卷第56頁);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5)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追加起訴卷第42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進行搜索時,固另扣有現金(扣除上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000元後,所餘款項為8,000元)、行動電話、平版電腦及分裝杓等物品,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87頁、營偵一卷第43、111、117頁),然被告已明確表示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本訴卷第56頁、追加起訴卷第42頁),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再衡之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交易模式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業如前述,是亦難認定扣案之毒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110年度訴字第804、1210號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販賣之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吳啓誠王軒穎110年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臺南市○○區○○00○0號(吳秉鴻住處)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吳啓誠、王軒穎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秉鴻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吳秉鴻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吳啓誠、王軒穎,吳啓誠、王軒穎則給付吳秉鴻2,000元之毒品價金。吳秉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俊閔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臺南市○○區○○00○0號(吳秉鴻住處)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3包900元王俊閔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秉鴻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吳秉鴻將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3包交與王俊閔,王俊閔則給付吳秉鴻900元之毒品價金。吳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3包900元王俊閔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秉鴻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吳秉鴻將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3包交與王俊閔,王俊閔則給付吳秉鴻900元之毒品價金。吳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6分許臺南市○○區○○00○0號(吳秉鴻住處)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600元王俊閔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秉鴻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吳秉鴻將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交與王俊閔,王俊閔則給付吳秉鴻600元之毒品價金。吳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小荃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8分許臺南市○○區○○000○0號之全家超商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800元林小荃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秉鴻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吳秉鴻將含有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交與林小荃,林小荃則給付吳秉鴻800元之毒品價金。吳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