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郭俊雄 被告陳 蔡寶珠
陳和廷 陳玗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陳憲章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即新臺幣1,488元,餘新臺幣1,4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債務人陳憲章列為被告,請求就其與被告 陳蔡寶珠 、陳和廷、陳玗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清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當庭撤回對陳憲章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54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憲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0,513元,及其中189,848元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7,947元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父陳清雄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蔡寶珠、長子陳和廷、次子陳憲章及長女陳玗妟。陳清雄遺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1080)、355地號(應有部分1/9)、362地號(應有部分1/9)、411地號(應有部分1/9)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3)等5筆土地(下稱另5筆土地),其中另5筆土地部分業經陳憲章及被告於107年4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蔡寶珠單獨取得,是另5筆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惟系爭土地經陳憲章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憲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陳憲章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陳憲章與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共同繼承陳清雄之遺產而來,陳清雄所遺另5筆土地,業經陳憲章及被告於107年4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蔡寶珠單獨取得,是另5筆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惟系爭土地因陳憲章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迄今仍登記為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1月28日南院武107 司執良 字第1205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陳清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167至203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1日函文檢附陳清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23、135至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陳憲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陳憲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陳憲章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憲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憲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憲章繼承對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陳清雄與被告陳蔡寶珠共育有長子陳和廷、次子陳憲章、長女陳玗妟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137至138頁),故陳憲章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陳憲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陳憲章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陳憲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憲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盧亨龍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新營區永生段4623.193分之1002臺南市新營區永生段498164.25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