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周柏成
關係人 王福祥 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亞婷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陳亞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金門縣○○鎮○○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亞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亞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陳亞婷(即盈櫃元企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100萬元整,目前尚積欠本金264,727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為債權之追償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並舉薦王福祥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欠款附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09號聲請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函
影本(含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被繼承人陳亞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陳亞婷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四、次查,本院前函詢拋棄繼承人等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一位表示無意願,其餘則無回覆,而聲請人舉薦王福祥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王福祥地政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是本院爰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陳亞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