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弘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弘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6人蒙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正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正慈,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幫商品增加曝光率並賺取獲利云云,使劉正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41分

2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44分

5萬元

2.

陳怡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怡安,佯稱:如果協助購買商品衝業績,會將本金及獎勵金匯回云云,使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55分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5分

2萬4000元

3.

宮維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宮維澤,佯稱:如購買其公司販售之商品,可以賺取紅利云云,使宮維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4.

劉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佳霖,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各種商品下單衝購買量云云,使劉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37分

3萬8000元

5.

林佳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佳怡,佯稱:如幫廠商刷紀錄讓商品每周上排行榜,就可以賺取紅利云云,使林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9時34分

2萬元

6.

李逸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逸晴,佯稱:可參加預付金額活動賺取獎勵金云云,使李逸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0時5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邱弘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正慈、陳怡安、宮維澤、劉佳霖、林佳怡、李逸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弘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遺失,遺失前金融卡放哪裡我忘記了,我的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我知道裡面沒有錢,我怕忘記才寫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正慈、陳怡安、宮維澤、劉佳霖、林佳怡、李逸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又能即時答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31212」等情,是被告就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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