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81號

原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健慕

訴訟代理人 劉駿剴

被告 彭俊翔

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異議狀辯稱原告之第15屆主任委員 蔡宜倫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聲稱將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800萬之間洽談賠償金額,結果談出最高價800萬元,又聲稱歡迎住戶一起去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舉手表示願意參加,結果未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起去談,顯然言而無信云云。

二、查被告既不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之金額,縱然原告之第15屆主任委員蔡宜倫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聲稱將於600萬元與800萬之間洽談賠償金額,結果談出最高價800萬元,然既仍在其所聲稱欲協商金額之區間內,自無何可議或言而無信可言。至原告之第15屆主任委員蔡宜倫縱然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聲稱歡迎住戶一起去談,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舉手表示願意參加,惟屆時並未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起去談,而言而無信,然此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金額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綜上,被告異議狀所辯各節縱均屬實,然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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