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穎因對 張簡瑞弘 有借款債權,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及交易所平台、虛擬貨幣錢包之使用權限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無法掌控錢包後續使用情形及虛擬貨幣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沒收之效果。當時離家與劉宗穎同住之張簡瑞弘同因缺錢還債,2人竟分別基於縱取得帳戶及錢包者以之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變換贓款及提領、轉移虛擬貨幣使用,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由劉宗穎在網路上尋得可以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豬」之成年人,約定由張簡瑞弘透過劉宗穎交付1個銀行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錢包,張簡瑞弘即給予劉宗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清償債務,劉宗穎為求能順利獲償,便教導張簡瑞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會員,並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綁定該錢包之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①)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②)2個入金地址後,將一銀帳戶之網銀及該錢包之使用權限提供予「金豬」使用,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及變換贓款,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金豬」取得上開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劉宗穎則獲取20,000元之報酬(張簡瑞弘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偵六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5、21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張簡瑞弘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至8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第149至15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簡瑞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87至497頁、警二卷第15至32頁、偵四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8至1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112年及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及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與張簡瑞弘即應分別論以幫助犯罪責。被告以1個提供張簡瑞弘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錢包之行為,幫助「金豬」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5),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41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0),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認識「金豬」,同無法確認「金豬」所述真實性及擔保「金豬」僅會將前開帳戶、錢包做合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僅為使張簡瑞弘能獲取價金以清償其積欠自己之債務,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錢包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協助張簡瑞弘出售其帳戶、錢包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5人被害,其中24人受有財產損失,總金額達741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迄本案判決前同未提出任何已給付之證明,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 陳淑萍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5、201頁、第215至217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自由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另被告除負責找尋收購帳戶者外,更教導張簡瑞弘如何申辦、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並代為交付帳戶及錢包,幫助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稍重於張簡瑞弘。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並有部分被害人尚未匯款,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有前述未如期履行之情形,對其餘被害人同未見有積極彌補、獲取原諒之舉,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前述犯行實際獲取20,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自應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張簡瑞弘之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741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一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變換並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鄭博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向鄭博嘉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博嘉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2時51分、53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至13時1分許,連同編號4、6、11、17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097,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鄭博嘉警詢證述(警卷一第43至5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07、607、653至65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89至238頁)。

已據告訴

2

廖秀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向廖秀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廖秀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全數轉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廖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55至83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對通話紀錄(警二卷第37頁、第43至54頁)。

未據告訴

3

邵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向邵娟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4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5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邵娟警詢證述(偵五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五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5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61至68頁)。

已據告訴

4

康麗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康麗琴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麗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9時53分、56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20,000元(合計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至13時1分許,連同編號1、6、11、17號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097,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康麗琴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1至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9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一第131至133頁)。 

已據告訴

5

余金龍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8日向余金龍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余金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0時21分、24分許、25日14時2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合計5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24日11時23分許,連同編號10、11、15、18、20號之款項,轉帳1,289,5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於25日14時44分許,連同編號24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余金龍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7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一第139頁、警卷二第50、597、645頁)。

3、轉帳、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5頁、140至145頁)。

已據告訴

6

陳亞立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向陳亞立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亞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至13時1分許,連同編號1、4、11、17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097,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亞立警詢證述(警卷一第31至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03、601、647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49頁)。

已據告訴

7

蔡福龍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向蔡福龍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福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9時35分、22日9時2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年月19日9時40分許,連同編號8、16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7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同年月22日14時59分許,連同編號9、23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80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福龍警詢證述(警卷一第35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05、603、64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59至176頁)。

已據告訴

8

陳慧馨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向陳慧馨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慧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9時38分許、23日9時1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40,000元(合計9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19日9時40分許,連同編號7、16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7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23日14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512,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慧馨警詢證述(警卷一第53至5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09、609、6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39至244頁)。

已據告訴

9

吳炫頤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日向吳炫頤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炫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3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連同編號7、23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80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炫頤警詢證述(警卷一第57至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11、611、657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47頁)。

已據告訴

10

謝玉銘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向謝玉銘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玉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現金存入2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3分許,連同編號5、11、15、18、20款項,轉帳1,289,5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謝玉銘3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謝玉銘警詢證述(警卷一第61至63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13、613、659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一第259頁、警三卷第49至56頁)。

已據告訴

11

陳淑環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中旬向陳淑環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9時6分、25日11時31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40,000元(合計9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24日11時23分許,連同編號5、10、15、18、20款項,轉帳1,289,5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於25日13時至13時1分許,連同編號1、4、6、17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097,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淑環警詢證述(警卷一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15、615、66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1頁)。

已據告訴

12

陳美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向陳美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0時8分至1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3筆,合計3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0時37分許,連同編號23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35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陳美玲34,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陳美玲警詢證述(警卷一第69至7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17、617、66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80至284頁)。

已據告訴

13

陳淑萍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5日向陳淑萍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0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8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陳淑萍24,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陳淑萍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85至2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19、619、665頁)。

3、匯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90頁、第296至299頁)。

已據告訴

14

范道明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向范道明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范道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95,000元至MaiCoin帳戶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范道明1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范道明警詢證述(警卷一第75至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21、621、667頁)。

已據告訴

15

吳訓儀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向吳訓儀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訓儀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3分許,連同編號5、10、11、18、20款項,轉帳1,289,5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吳訓儀65,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吳訓儀警詢證述(警卷一第79至8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23、623、66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01至319頁)。

已據告訴

16

陳連豐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向陳連豐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連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5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9時40分許、10時2分許、13時30分許,連同編號7、8、13、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2,445,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連豐警詢證述(警卷一第83至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25、625、671頁)。

3、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警卷一第333至334頁)。

已據告訴

17

孫秀娥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向孫秀娥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孫秀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1時24分、2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至13時1分許,連同編號1、4、6、11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097,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孫秀娥警詢證述(警卷一第87至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27、627、673頁)。

3、轉帳紀錄(警卷一第345至352頁)。

已據告訴

18

吳鴻舜

不詳之人於112年4、5月間某日向吳鴻舜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鴻舜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3分許,連同編號5、10、11、15、20款項,轉帳1,289,5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鴻舜警詢證述(警卷一第91至9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29、629、675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55至357頁)。

已據告訴

19

徐秀喜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向徐秀喜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徐秀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分至5分許,連同編號22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99,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徐秀喜警詢證述(警卷一第95至10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31、631、677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61頁、警卷二第401至403頁)。

未據告訴

20

李美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8日向李美萱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美萱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9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3分許,連同編號5、10、11、15、18款項,轉帳1,289,5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李美萱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03至10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33、633、67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07至420頁)。

已據告訴

21

孫欽聰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向孫欽聰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孫欽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2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30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孫欽聰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35、635、681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27頁、第437至441頁)。

未據告訴

22

邱湘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向邱湘鈞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湘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分至5分許,連同編號19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99,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②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告訴代理人 吳宗庭 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07至10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37、637、683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51頁)。

已據告訴

23

邱貞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向邱貞子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貞子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9時31分、22日9時25分許,分別匯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計2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18日10時37分許,連同編號12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35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②內;22日14時59分許,連同編號7、9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80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邱貞子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11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39、639、685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469頁)。

已據告訴

24

李凌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初向李凌竹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凌竹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44分許,連同編號5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0元至MaiCoin帳戶①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李凌竹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541、641、687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483頁)。

已據告訴

25

陳福祺

不詳之人於112年4、5月間向陳福祺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陳福祺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而未再陷於錯誤,同未匯款或轉帳,因而未遂。

未達成調解。

1、陳福祺警詢證述(警卷一第39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605、65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一第177至180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923700號卷一、二,稱警卷一、二。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0518號卷,稱警二卷。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刑字第1130011004號卷,稱警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稱偵一卷。

五、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卷,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38681號卷,稱偵三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40450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卷,稱偵六卷。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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