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小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小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曾小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背包1個,已由被害人 張萃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6號
被 告 曾小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店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張萃菱管領之背包1個(已發還)後離去。嗣張萃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裡,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萃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小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萃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