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昱琦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螺絲扳手貳支及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失竊物品業經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二十年前曾有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竊取物品價值不高,而被告表示因該小貨車置放路邊多時,始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觸犯本罪,顯對基礎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並命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