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1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揭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之精神。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於第一審程序,依不同案件類型及公訴人訴追方式不同,應可分成一位法官獨任或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二種法院組織,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自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況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應如何調查證據,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公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及意見,且審理時,應於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後,即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畢,始可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見刑事訴訟法第273、279及288條規定及修正理由,並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要點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目的及作用除集中審理、順暢訴訟進行外,亦在配合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使訴訟當事人可對釐清起訴範圍、是否認罪以改行新設之簡式審判程序以減省訴訟勞費、於審理時如何調查證據及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等事項表示意見,以落實制度變革追求之目的(參修正理由),則如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限縮於合議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異將使依法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法院於收案後,即應進行審理程序,無法於調查證據前,訊問被告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等事項,亦無法於審判程序開展前,瞭解訴訟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及如何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之意見,不但使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難以順利開展審判程序,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目的,益徵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疑。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雖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惟該條應係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目的在使合議審判案件,無庸由三位合議法官一起開庭進行準備程序,而可由受命法官一人先行準備程序,是當不能據此反面推認僅合議審判案件始可依第273條第1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此乃基於體系性、目的性之當然解釋。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法院組織既如上述,則不論原屬獨任或合議審判之案件,自均有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雖屬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惟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竟僅因其女友即告訴人表示要分手,即二次以電子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均造成極大之危害,實應重懲,再參酌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恐嚇犯行,然迄本案審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感情糾紛即犯本案犯罪,自我控制及處理感情糾紛能力均有不足,實有加以刑罰使記取教訓,以避免日後重蹈覆轍之必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