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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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出監;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一二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一二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五0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九公克),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點五0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八二六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點五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九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依物理之性質本即可完全析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