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二人已竊取白柚十顆得手,及渠二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是在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