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7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41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982,487元,依約應於96年8月9日履行給付義務,詎迄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