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1月22日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前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