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2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攀越圍牆,由2樓進入乙○○○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1樓電視機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甲○○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同日下午1時28分起迄翌日(25日)零時28分止,盜用該電話,撥打給 林葳妍 等人,總計使用通話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075元。嗣經警調取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葳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東信電訊行動通話費明細總覽、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2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本件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到庭撤回告訴,惟其與被告間僅係5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範疇,是其撤回不生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