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銘 盛選任辯護人葉玟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則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蔡念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號、99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銘盛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海 洛因 伍拾貳包(均含包裝,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朱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朱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 海洛 因伍拾貳包(均含包裝,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何銘盛、朱則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郭耀庭 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何銘盛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5號、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78年10月21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1次假釋期間中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前開2罪嗣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2月),前開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殘刑3年8月又22日),於80年4月10日入監服刑,於84年1月5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2次假釋中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6月、6月確定,嗣後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前開3罪嗣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年9月、3月,後2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前開第2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年4月又8日),於85年1月4日入監服刑,於91年12月18日第
3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3次假釋中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開第3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年1月又22日),於94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銘盛、朱則輝均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朱則輝自不詳管道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分裝為重量不一之小包裝,而將之藏放在何銘盛依朱則輝指示而以自身名義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出租套房內(下稱系爭出租套房),伺機對外販售。何銘盛、朱則輝再共同持用朱則輝女友 陳氏鳳 交付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1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附表編號14、16為未遂,其餘14次均為既遂)以營利,何銘盛每日將販毒所得交付朱則輝,何銘盛代朱則輝接聽購毒者電話、整理該處環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可因而獲得每日
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 嗣經警 於98年8月26日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出租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52包(均含包裝,合計淨重5.11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 志中 、郭耀庭、 曾關宇蔡建平 、曾 煥仰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何銘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王志中 、郭耀庭、曾關宇、蔡建平、 曾煥仰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警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警詢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證人蔡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對警詢內容沒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經審酌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於警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且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就警詢之訊問及筆錄均未爭執係出不正方法,證人王志中於偵查時証述:「我的警詢筆錄實在」(見偵查卷第34頁),證人曾關宇之警詢筆錄則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核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頁),而證人曾關宇與被告朱則輝係朋友關係,並無嫌隙,證人曾關宇並自承有向被告朱則輝借錢,有借有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則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於原審審判中陳述與警詢相左部分之可信性即屬可疑,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但此並非謂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於法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即該3人於法院中之陳述依法仍具證據能力),但其等3人於法院中陳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何者方屬真實可取,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二)證人郭耀庭、曾煥仰警詢陳述部分:證人郭耀庭、曾煥仰之警詢陳述與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雖具可信情況,但既有其等於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可稽,即有其他證據代替,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故本院認證人郭耀庭、曾煥仰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266號(98年聲監續字第203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1652號通訊監察書裁定由警方上線進行通訊監察業務,監聽期間分別自98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98年9月
9日至同年10月8日止,有前述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75-85頁),其蒐證程序自屬合法。然警方製作之本案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何銘盛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未經製作者在譯文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所屬機關,與法律規定之程式顯有未合,該部分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固無證據能力,但原審已就該部分監聽光碟內容所載之對話重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訴一卷第109-112、
142、146-148、156-161、189-190、196-211頁,訴二卷第28-32頁),原審既已就該監聽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更正警卷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誤載,警卷通訊監察譯文與勘驗結果相符部分,即已成為勘驗筆錄內容之ㄧ部。
(二)另被告何銘盛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則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業經製作者 侯正輝 在譯文上蓋章,並記載職稱,由警卷首頁亦可得知其所屬機關名稱(見警一卷第1、14頁),核與法律規定之程式相符,本通訊監察譯文既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所取得,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 及渠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此一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此部分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銘盛對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朱則輝則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何銘盛一起賣毒品 云云 。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98年8月26日9時15分許,前往以被告何銘盛名義承租之系爭出租套房執行搜索,查扣被告何銘盛持有海洛因52包(均含包裝,合計淨重5.11公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36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2-54頁);另王志中、曾關宇於98年10月15日、曾煥仰於98年9月22日經警採尿送鑑定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一卷第71、73、74頁)在卷可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王志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曾關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建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7、8月間為曾煥仰持用等情,分別據證人王志中、曾關宇、蔡建平、曾煥仰證述屬實,並有各該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4、93頁),且為被告何銘盛、朱則輝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⒈被告何銘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⑴98年7月14日13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王志中)喂,我 志中仔 ,我等一下拿一千還你。
(被告何銘盛)喔,好,你到了打給我。(王志中)好。」;於同日13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王志中)我到了。(被告何銘盛)喔,好、好、好。」⑵98年7月14日17時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王志中)喂
,我志中啊,我拿一千還你。(被告何銘盛)好啊。(王志中)啊我到了,我到了。(被告何銘盛)好。」⑶98年7月15日9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王志中)我
志中仔!(被告何銘盛)ㄟ。(王志中)我在這,我拿一千給你。(被告何銘盛)好、好。(王志中)我到了,我到了。」⑷98年7月19日9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王志中)喂
,我志中仔!(被告何銘盛)嗯!(王志中)我拿一千還你。(被告何銘盛)你到了再打。(王志中)我到了。(被告何銘盛)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一卷第109-112頁),對前述譯文除98年7月14日13時27分56秒許之通話,因對話過短,被告何銘盛無法辨識出是否為其聲音外,被告何銘盛均承認前述電話為其所接聽(見原審訴一卷第109-112頁)。
⒉證人王志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於98年7月
14日13時18分及17時6分與被告何銘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譯文中『我志中,我等一下拿一千還你』等語,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我當天總共向被告何銘盛購買2次海洛因毒品,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交易,均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於98年7月15日9時14分,與被告何銘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譯文中『我志中,我拿一千給你』等語,是當天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向被告何銘盛購買1,
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26-30頁、偵一卷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7月19日
9時23分許撥打上開電話給被告何銘盛是要跟他拿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112頁),參以被告何銘盛除於本院認罪以外,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如果證人王志中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說到跟我交易毒品的那幾次,我都承認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堪認被告何銘盛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中之犯行。至於被告何銘盛雖一度辯稱:「我只有幫朱則輝接聽電話,沒有幫忙送貨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與證人王志中前揭證述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王志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何銘盛出錢一起買毒品…,都是我電話給他,他再聯絡對方來,… 黃榮裕 給我該支電話,我打過去時,被告何銘盛說我們可以一起出錢」云云(見訴一卷第
95、97、101頁),然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與被告何銘盛根本無一起出資購入毒品之對話,被告何銘盛接聽証人電話後,亦無另行撥出通知藥頭之對話,足證證人王志中於原審所為之此部分陳述,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5、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⒈附表編號5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曾關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1日13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上開門號持用人)喂!(曾關宇)我是 宇阿 ,在你們外面巷子口。(上開門號持用人)好」,有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56-157頁)。
⑵證人曾關宇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係
98年7月21日向綽號『長腳』之男子以500元購得;被告朱則輝就是綽號『長腳』之販毒男子」等語(見警二卷第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7月21日13時53分許有撥打被告朱則輝使用之門號,與被告朱則輝約在他住處外巷口向他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8-3
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銘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關宇於98年7月21日購買的那包海洛因是由我接聽電話,由被告朱則輝交付海洛因給曾關宇」等語(見訴二卷第50頁)相符,且證人曾關宇於警詢時對朱則輝外型描述為:「綽號『長腳』之販毒男子身高約180公分,身材瘦高,身體上有刺青…,長腳即為朱則輝」等語(見警二卷第54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朱則輝之前胸及左、右手臂上半部均有刺青,體重73.5公斤,身高181公分,身形瘦高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朱則輝半身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第282、283頁),另證人曾關宇與被告朱則輝係朋友關係,並無嫌隙,證人曾關宇並自承有向被告朱則輝借錢,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堪信證人曾關宇對被告朱則輝之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則上開通話內容中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係被告何銘盛,而本次交易實際交付海洛因予曾關宇者係被告朱則輝無訛。參以被告何銘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如果證人曾關宇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有說到跟我交易毒品的那幾次,我都承認」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堪認被告何銘盛確有接聽曾關宇電話後,由被告朱則輝出面交付500元之海洛因予曾關宇並收取價金之犯行。至於證人曾關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中所稱的長腳不是朱則輝」云云(見訴一卷第154頁),然證人曾關宇不僅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販賣與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的身體特徵與被告朱則輝相符,於經具結後之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指述,其此部分之証述又與被告何銘盛前揭証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其前述改稱:長腳不是朱則輝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朱則輝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6部分:
⑴被告何銘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關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2日10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曾關宇)我是宇阿。(被告何銘盛)嗯。(曾關宇)現在有空嗎?(被告何銘盛)宇阿?(曾關宇)嘿!(被告何銘盛)阿你昨天有沒有怎樣?(曾關宇)沒啦,就送地院、交保就回來了。(被告何銘盛)你過來,過來再打」;於同日19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曾關宇)我是 宇仔 。(被告何銘盛)宇仔!(曾關宇)說實在的,我現在只籌到500元,麻煩一次好不好?你早上用那些,我現在拿500過去給你,好不好?(被告何銘盛)好啦,你過來,以後不要這樣了啦!(曾關宇)好啦。(被告何銘盛)因為這沒辦法啦。(曾關宇)挖災啦。(被告何銘盛)你講話都不會漂亮。(曾關宇)好啦,挖災啦」;於同日19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曾關宇)我在巷子這。(被告何銘盛)你過去後面那邊啦,那條圍牆邊後面一點那邊。(曾關宇)好。(被告何銘盛)好,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有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58-161頁)。
⑵證人曾關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於98年7月
22日19時30分、19時5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是要跟對方購買海洛因500元,當天是由被告何銘盛出面將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給我並收取價金,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57-58頁、偵一卷第39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於19時許與被告何銘盛見面時,有拿
500元給被告何銘盛」等語(見訴一卷第163頁),而被告何銘盛除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外,於原審並供承:「附表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如果證人曾關宇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說到跟我交易毒品的那幾次,我都承認」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堪認被告何銘盛確有98年7月22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關宇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犯行。至於,證人曾關宇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98年7月22日當天有與被告何銘盛見面,是要跟他一起去拿海洛因,但沒有拿到」云云(見訴一卷第162-163頁),惟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何銘盛並無與證人曾關宇相約會合後,一起去拿海洛因之對話,而係證人曾關宇稱「只籌到500元」要求被告何銘盛降價,被告何銘盛答稱:「好啦,你過來,以後不要這樣了啦!」之對話,顯見證人曾關宇於原審審理時之前述「要跟被告何銘盛一起去拿海洛因,但沒有拿到」云云之證詞,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7、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蔡建平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3日13時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蔡建平)喂ㄟ!(上開門號持用人)ㄟ。(蔡建平)啊在家嗎?(上開門號持用人)有啊。(蔡建平)啊~我等一下過去,拿一千給你!(上開門號持用人)喔,好好。(蔡建平)我拿一千還你。(上開門號持用人)好」;於同日13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上開門號持用人)嗯!(蔡建平)ㄟ我到了。(上開門號持用人)好、好」。
⒉98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上開門號持
用人)喂!(蔡建平)喂,我阿五(音譯)啦!(上開門號持用人)嘿!(蔡建平)嘿!你下午休息嗎?(上開門號持用人)嗯。(蔡建平)啊不就現在才要工作?(上開門號持用人)嗯。(蔡建平)是喔!(上開門號持用人)對啊!(蔡建平)啊我現在過去好嗎?(上開門號持用人)好啊!(蔡建平)我到時候再先拿五百還你!(上開門號持用人)好啊!(蔡建平)我到打給你。(上開門號持用人)好啊」;於同日18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蔡建平)我到了(上開門號持用人)好」,有原審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8-32頁)。
⒊證人蔡建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7月13日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被告何銘盛,譯文中『啊~我等一下過去,拿一千還你!』指要向被告何銘盛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當天我有與綽號『 阿弟仔 』之被告何銘盛在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前見面,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我於98年8月1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何銘盛,我於當天18時20分許有與被告何銘盛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見面交易,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二卷第73-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打給綽號「阿弟仔」之被告何銘盛,並證稱:「(問:你所說的『阿弟仔』是否是庭上的何銘盛?)是的,就是庭上個頭較矮的何銘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何銘盛證述:「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建平…,如果電話是我接的,就由我送貨(即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相符,堪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係何銘盛無訛,參以被告何銘盛除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外,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附表編號9、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8)如果證人蔡建平於警詢時有說到跟我交易毒品的那幾次,我都承認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堪認被告何銘盛確有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平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犯行。
⒋另證人蔡建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無約被告
何銘盛在國際商工前見面,…現在我無法確定當時的過程,我沒有跟阿弟仔買藥,是一起去合買藥共吃」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此部分不僅與何銘盛所述及蔡建平自身之警詢陳述不符,且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知,2人間並無共同買藥之意思表示,足證證人蔡建平於本院之証述與其警詢陳述不合之處,顯係因時日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採。
(五)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⒈被告何銘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煥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⑴98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ㄟ!逗陣ㄟ!(被告何銘盛)啥!(曾煥仰)這一千塊的會仔~我現在拿過去!(被告何銘盛)好啊,你過來再打啊」;於同日17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曾煥仰)喂,逗 陣仔 ,出來收會仔錢!(被告何銘盛)喔,好」。
⑵98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我會仔寫一千,現在拿過去給你!(被告何銘盛)好,你到時再打一下。(曾煥仰)喔、好」;於同日13時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ㄟ!(曾煥仰)喂,出來收會仔錢喔!(被告何銘盛)喔,好、好」;於同日14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曾煥仰)喂,現在出來收會仔錢。(被告何銘盛)現在!」。
⑶98年8月4日16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ㄟ 逗陣仔 !(被告何銘盛)ㄟ!(曾煥仰)啊~過去你那裡繳一千塊的會仔。(被告何銘盛)好啊,你是否知道在哪裡?(曾煥仰)知道啊,大同路跟 林森路 那裡。(被告何銘盛)對啊。(曾煥仰)對啊,我到那裡再打給你啦。(被告何銘盛)多久啊?(曾煥仰)差不多~二分半鐘就到了啦。(被告何銘盛)沒關係,你到了再打!」。
⑷98年8月5日14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喂,逗陣仔!(被告何銘盛)喂ㄟ!(曾煥仰)我拿一千塊~給你。(被告何銘盛)喂~喂!(曾煥仰)喂!有聽到沒有啊?(被告何銘盛)很小聲咧!(曾煥仰)要拿一千塊還你啦。(被告何銘盛)嘿!(曾煥仰)這樣你聽有沒有啊?(被告何銘盛)有啦,你誰啊?(曾煥仰)我 勇仔 啦。(被告何銘盛)嘿,好,你過來,我在文化路、文橫路這裡逛街咧。(曾煥仰)知道啦。
(被告何銘盛)文化路」。
⑸98年8月5日22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喂!逗陣仔!(被告何銘盛)ㄟ。(曾煥仰)啊我現在拿一千過去~繳會仔!(被告何銘盛)喔,好啊,你過來~那個~老地方。(曾煥仰)你跟我講的那裡嗎?(被告何銘盛)沒,老地方啦。(曾煥仰)老地方在哪裡啊?就文橫路那裡嗎?(被告何銘盛)沒啦,大同路跟林森路。(曾煥仰)喔,好、好、好」;於同日22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曾煥仰)喂!逗陣仔!我到了!(被告何銘盛)你在哪裡?(曾煥仰)誒!老地方那裡!(被告何銘盛)喔!好!(曾煥仰)你跟我說的那裡!(被告何銘盛)好!」。
⑹98年8月10日18時28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喂ㄟ!(被告何銘盛)喂!(曾煥仰)逗陣仔!啊會仔寫一千。(被告何銘盛)嘿!(曾煥仰)會仔寫一千啦。(被告何銘盛)喔。(曾煥仰)(被告何銘盛)(曾煥仰)(被告何銘盛)(曾煥仰)啊要拿到那裡繳啊?(被告何銘盛)你誰啊?勇仔哩!(曾煥仰)嘿啦。(被告何銘盛)老地方啊。(曾煥仰)啥!(被告何銘盛)老地方啊。(曾煥仰)老地方在哪啊?(被告何銘盛)我前天不是跟你報過了。(曾煥仰)喔~你租的那裡吶?(被告何銘盛)嘿。(曾煥仰)好啦。(被告何銘盛)你到了再打!(曾煥仰)喔」。
⑺98年8月12日19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曾煥仰)喂
!(被告何銘盛)喂!(曾煥仰)喂!逗陣仔!(被告何銘盛)嘿!(曾煥仰)我會仔寫一千,我現在那個~。(被告何銘盛)你從下午打到現在還沒到?(曾煥仰)什麼啊?(被告何銘盛)你不是很早就打了!(曾煥仰)我現在才打而已!(被告何銘盛)唬~唬~。(曾煥仰)你在作夢喔!(被告何銘盛)你現在才打嗎?(曾煥仰)嘿啊。(被告何銘盛)我可能剛才~有喝兩杯,正在吃海產!我酒醉了!(曾煥仰)喔!(被告何銘盛)我在崛江這裡逛街啦!(曾煥仰)啊要到哪裡啊?(被告何銘盛)文橫路跟文化路啦!你到這裡再打。(曾煥仰)喔!好啦!(被告何銘盛)喔、好。」;於同日19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曾煥仰)喂!逗陣仔!我到了。(被告何銘盛)我跟你講,那裡~那裡有那個啦!我跟你講!(曾煥仰)嘿!(被告何銘盛)你來五福路上ㄟ麥當勞,舊大統這裡有一間麥當勞啦!(曾煥仰)喔。好、好、好」。
⑻98年8月15日18時4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
)喂!(曾煥仰)喂!鬥陣ㄟ!(被告何銘盛)嘿!(曾煥仰)我會仔寫一千喔!(被告何銘盛)喔,好,你到了再打。(曾煥仰)喔,老地方喔!(被告何銘盛)嘿!」;於同日18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曾煥仰)喂!逗陣仔,我到了。(被告何銘盛)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89-212頁)。
⒉附表編號9-13、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部分:
證人曾煥仰於偵訊時證稱:「何銘盛就是我在警詢中所稱的 建中 ,我於電話中都稱建中為「逗陣仔」…,我於98年
8月12日下午7點25分有撥一通給「建中」,地點約在五福路上舊大統旁的麥當勞,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樣一仟元(即附表編號15)。於98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8月4日、8月5日(即附表編號9-13)有向被告何銘盛買海洛因,且98年8月5日當天買了2次,我有打就有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2-63頁),核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98年7月13日17時45分15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光碟、98年7月13日17時54分8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有我的聲音,我是說「一千塊的會仔」那個。我於98年7月13日所撥打的這二通電話都是要向「逗陣仔」拿海洛因,該次交易我有拿到海洛因,我係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地點在老地方,在文化路與文橫路處。(勘驗98年7月14日12時59分7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98年7月14日13時5分22秒
(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98年7月14日14時12分47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裡面有我的聲音,說「出來收會仔錢」那個是我,說叫他出來收會仔錢。上述勘驗98年7月14日三通電話,我當時撥打這三通電話是要向「逗陣仔」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我有拿到海洛因,交易之金額為1,00
0元。(勘驗98年8月4日16時36分50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有我的聲音,說「繳一千元會仔」的那個是我。剛剛勘驗98年8月4日這通電話,我當時撥打這通電話是要跟「逗陣仔」拿海洛因,該次交易之地點為大同路與林森路處,與之前不同,該次交易我有拿到海洛因,就跟之前一樣,我跟他約好後,他叫我在那裡等。(勘驗98年8月5日22時27分12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98年8月
5日22時31分6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有我的聲音,說「繳會仔」那個是我。我撥打上開98年8月5日二通電話一樣是要向「逗陣仔」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我有拿到海洛因,交易之地點在大同路與林森路處」等語(見訴一卷第196-212頁)相符。參以被告何銘盛除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外,於原審並供承:「電話中是我的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
213頁),堪認被告何銘盛與曾煥仰前述如附表一編號9-
13、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屬既遂。至於證人曾煥仰對附表編號15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
「(勘驗98年8月12日19時25分51秒(A)0000000000與
(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98年8月12日19時31分31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有我的聲音,說「我到了」那個。我當時撥打這二通電話一樣要跟「逗陣仔」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的交易地點是在高雄舊大統麥當勞,至於我是否有拿到海洛因,大部分的時間都有買到,但有時會沒買到,我也記不清楚是哪天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08-210頁)。然其就此次交易為既遂一節,業據其於偵訊時結証明確(見偵一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曾煥仰於偵訊中業已具結作證,偵訊之時點又早於原審作證之時點,證人曾煥仰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應較其於原審作證時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準,其前述所稱:「記不清楚」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為未遂:
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惟如持有安非他命之初並無營利意圖,後因臨時起意販售,並與買方達成契約之合致,尚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收受即被查獲,由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其販賣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要不能以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已合致,即認販賣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煥仰證稱:「(勘驗98年8月10日18時28分31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有我的聲音,是我打電話去的,說「逗陣仔」的那個是我,至於說「會仔寫一千」,是我打電話去的,我當時撥打這通電話給「逗陣仔」一樣是要跟「逗陣仔」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不知道該次交易我是否有拿到海洛因,有些時候沒買到,但大部分的時間都有買到。(勘驗98年8月15日18時49分58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98年8月15日18時56分30秒(A)0000000000與(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有我的聲音,說「逗陣仔」的那個是我,我當時撥打這二通電話要跟「逗陣仔」拿1,000元海洛因,交易的地點我忘了,至於「老地方」係指何處,有時候改來改去,我忘了該次交易我有無拿到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206-207、211-212頁),本院審酌此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曾煥仰與被告何銘盛就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成合意,但其與被告何銘盛是否確有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證人曾煥仰並無法確定,故縱被告何銘盛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仍乏佐證可稽,自應採對被告何銘盛有利之認定,認其2人就此2次毒品交易雖有達成意思合致,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何銘盛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煥仰,即應論以未遂。
(六)被告朱則輝與被告何銘盛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何銘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件在系爭出租套房查扣之海洛因52小包均是綽號「長腳」即被告朱則輝所有,是由被告朱則輝分裝,現場查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販毒連絡手機,是朱則輝放在現場,由我與朱則輝使用;系爭出租套房是綽號「長腳」委託我出面承租,98年7月26日承租當天被告朱則輝有找他朋友陳氏鳳陪我過去跟房東簽約,由朱則輝的女友交錢給房東,被告朱則輝要我去系爭出租套房住,幫忙接聽電話、交付海洛因給買家,我可以換取免費的海洛因施用;扣案52小包海洛因是由被告朱則輝分裝;我於98年7、8月間,是在三多路與凱旋路之國際商專附近被告朱則輝之租屋處,幫忙被告朱則輝接聽電話,被告朱則輝會提供我海洛因施用,後來因曾關宇於98年7月21日購買毒品被查獲後,仍打電話給我要拿毒品,我回去告訴被告朱則輝後,被告朱則輝說因為有人被抓到,要再找房子,於98年7月26日叫我過去幫忙承租房子;扣案
2支手機都是陳氏鳳的;被告朱則輝每日提供2小包毒品給我用,剛開始我幫忙打掃房間,後來就幫忙接聽0000000000的電話,後來就開始帶我出去認識這些向他購買毒品之人,之後就由我出面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2-3頁、偵一卷第9頁、原審訴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45頁),而前揭證人何銘盛之証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系爭出租套房之出租人 許清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最初是陳氏鳳自己來向我租房子,說要跟她先生要來住,但因陳氏鳳是外籍人士,沒有身分證,幾天後陳氏鳳與她所稱的先生即被告朱則輝一起來,但被告朱則輝無法提出身分證,陳氏鳳就改說要租給她先生的弟弟即被告何銘盛住,後來被告何銘盛有拿身分證來,就由被告何銘盛承租,簽完租約陳氏鳳有拿兩個月房租的押金給被告何銘盛再交付給我,無拿到錢就直接把鑰匙交付給陳氏鳳,後來實際上住在系爭出租套房的應該是陳氏鳳及被告朱則輝,因為看到陳氏鳳及被告朱則輝的比例比較高,也曾經有看過被告何銘盛在裡面走動;他們只住1個月就搬走,我是把押金退給陳氏鳳,鑰匙是陳氏鳳還給我的,我的直覺是陳氏鳳與被告朱則輝實際上住在系爭出租套房,但卻由被告何銘盛提出證件出面承租系爭出租套房」等語(見訴二卷第89-92頁),與被告何銘盛所稱之租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66-68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出租套房確係被告朱則輝委由被告何銘盛提出證件出面承租,且系爭出租套房實際居住人應係被告朱則輝及陳氏鳳,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則輝之友人陳氏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監所看被告何銘盛並叫被告何銘盛不要亂講話,因我朋友即被告朱則輝沒有做什麼事,我是關心被告朱則輝」等語(見訴二卷第96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0年3月1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見訴二卷第76-79頁)在卷可參,衡情,系爭出租套房之押金既係由陳氏鳳交付房東許清菊,而陳氏鳳與被告何銘盛素無交情,復據證人陳氏鳳證述屬實,堪信系爭出租套房押金應係被告朱則輝交由陳氏鳳支付予房東許清菊,且系爭出租套房雖係以被告何銘盛名義承租,然實際使用人係被告朱則輝既如前述,足認在系爭出租套房查扣之海洛因52包均係被告朱則輝所有並由其完成分裝後,委由被告何銘盛接聽買家電話並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以伺機對外販售。
⒉再由98年7月22日10時59分38秒被告何銘盛(A)000000
0000與曾關宇(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見訴一卷第158-159頁):
B:我是宇阿。
A:嗯。
B:現在有空嗎?
A:宇阿?
B:嘿!
A:阿你昨天有沒有怎樣?
B:沒啦,就送地院、交保就回來了。
A:你過來,過來再打。及證人曾關宇對此通話證稱:「我是要找 輝仔 (即被告朱則輝),我不知道電話為何是何銘盛接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59頁),均可證證人何銘盛前稱:「被告朱則輝說因為有人被抓到,要再找房子,於98年7月26日叫我過去幫忙承租房子,後來就幫忙接聽電話」等語,均屬實在。⒊另證人陳氏鳳並証述:「(提示新興路49號2樓扣案手機
兩支,該兩支手機是何人的?)之前我有用過,我給那個弟弟即朱則輝朋友何銘盛,我好像給朱則輝用完再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頁),更足證證人何銘盛所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販毒連絡手機,是朱則輝放在現場」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亦屬真實。
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 朱則振 為被告朱則輝
之弟,該門號實際持用人為被告朱則輝乙節,業據被告朱則輝於警詢供承屬實(見警二卷第1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7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何銘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則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0日20時
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朱則輝)喂!(被告何銘盛)喂!我 阿盛 仔啦!(被告朱則輝)喂!(被告何銘盛)我 阿盛仔 !(被告朱則輝)嘿、嘿,安吶?(被告何銘盛)嘿,啊你甘有要回去?因為你~你~你那裡有沒有~你那裡剩 希勒 ~剩三個工人喔!(被告朱則輝)嘿啊,等一下,等一下。(被告何銘盛)沒關係,啊沒就~三個工人可能今天會做到加班,做到下班啊。(被告朱則輝)等一下,等一下我就回去了。(被告何銘盛)喔~好啦,啊沒,你沒閒啦~唬~那嘿啊吶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唬!(被告朱則輝)沒啦!我等咧回去,看怎樣,我回去看怎樣。(被告何銘盛)好啦、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何銘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8月10日20時9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朱則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我、阿盛,你有要回去了嗎?因為你那裡剩3個工人喔!3個工人今天可能會作到加班,作到下班」,是我撥打電話告訴被告朱則輝沒有毒品了,只剩3包的意思等語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證人何銘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都以工人來稱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衡以被告何銘盛與被告朱則輝素無嫌隙,業據被告朱則輝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背面),被告何銘盛當無任意誣陷被告朱則輝之理,足認被告何銘盛與被告朱則輝間上開門號之聯繫內容,確係談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⒌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何銘盛於偵訊時供承,其與被告朱則輝
認識後,原來要找被告朱則輝買海洛因的人就由其出面替被告朱則輝交易,其變成被告朱則輝的小弟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98年7月26日出面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之前,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朱則輝位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租屋處,幫被告朱則輝接聽購買海洛因的電話等語(見訴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曾關宇證稱:「我於98年5月撥打『長腳』行動電話0000000000,都是由『長腳』朱則輝接聽電話」、「98年7月22日10時59分38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中,有我的聲音,這通電話我是要找輝仔,我不知道電話為何是何銘盛接的,我去的時候他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58-5
9頁、訴一卷第159頁)相符,而本件在系爭出租套房查扣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均係陳氏鳳所有,嗣交付被告朱則輝使用,復由被告朱則輝提供被告何銘盛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朱則輝確係本件扣案52包海洛因之實際所有人,並提供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何銘盛聯絡販毒買家使用,被告朱則輝確已參與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是辯稱其並未與被告何銘盛共同賣毒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何銘盛既為圖得每日2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利益,而參與被告朱則輝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係基於意圖營利與被告朱則輝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其辯稱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犯行云云,尚非可取。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何銘盛為求得被告朱則輝一日給與其2小包海洛因施用之利益,而與被告朱則輝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朱則輝若無利可圖,實無可能無償提供2小包海洛因與被告何銘盛,作為其接聽電話、達成毒品交易之對價,顯見被告朱則輝甘冒罹重典之風險,共同與被告何銘盛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另有獲得利潤,足認被告2人均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銘盛、朱則輝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98年5月22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係98年7、8月間(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何銘盛、朱則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販賣既遂與未遂間,為實質上一罪,僅行為階段不同,是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改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並就2次未遂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之各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時、地並非密接,亦難認屬接續犯,應認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共1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偵查」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謂「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本件被告何銘盛於98年10月12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建平、曾煥仰等語(見警三卷第3-4頁),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其與被告朱則輝認識後,原來要找被告朱則輝買海洛因的人就由其出面替被告朱則輝交易,其變成被告朱則輝的小弟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犯行,被告何銘盛雖辯稱其僅係幫助被告朱則輝之犯意為之,惟此乃其對法律適用,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是本件被告何銘盛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遞減之)。
(四)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6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各僅1包,販售價格均為500元或1,000元,足見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所得亦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4、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遞減之),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何銘盛部分為遞減之)。
三、原判決就被告何銘盛、被告朱則輝附表所示犯行,據以論處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朱則輝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何銘盛係受被告朱則輝指示,方共同為本案販毒犯行,罪質較被告朱則輝為輕,則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刑罰之量定容有失之公允。
(二)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4、16之犯行為既遂,與卷內事證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對證人郭耀庭、曾煥仰之警詢筆錄未詳為探究是否合於必要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遽認其等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設之特別規定,然並不排除刑法第38條第3項之適用,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以該物為被告所有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人陳氏鳳交付被告朱則輝使用,業據證人陳氏鳳結証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00頁),而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黃棟 ,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阮文輝 ,分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傳真函暨附件(見訴字卷一第41、42-43頁)可稽,故該二門號顯非被告朱則輝或被告何銘盛所有,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朱則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何銘盛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況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二)、(三)、(四)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何銘盛、朱則輝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其等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復念其等本次遭查獲販賣海洛因既遂14次、未遂2次,及被告
2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5.1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予蔡建平部分)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52個),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甲基安非他命52包一併沒收銷燬。
(二)未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分別係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販毒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人陳氏鳳交付被告朱則輝使用,業據證人陳氏鳳結証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00頁),而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黃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阮文輝,另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朱則振所有,分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傳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訴字卷一第41、42-43頁、警一卷第76頁)可稽,故該二門號顯非被告朱則輝或被告何銘盛所有。至其餘扣案物(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電話簿1本、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雖為被告2人所持用,然或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為其等日常生活所用,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朱則輝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朱則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7-8頁),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則輝與被告何銘盛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再為下列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98年7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郭耀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何銘盛接聽,郭耀庭於電話中表示「我現在要1千5,我現在人在這裡」作為欲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並表示已抵達高雄市興區新崛江商場內後,何銘盛即至該處將已分裝妥之小包裝海洛因販賣予 郭耀廷 ,並收取1,500元現金。
(二)98年7月27日下午6時3分許,郭耀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由何銘盛接聽,郭耀庭於電話中表示「我耀 廷仔 ,那陣子不是跟你拿…」作為欲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並與何銘盛相約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場內之「奧斯卡電影院」前,雙方見面後,何銘盛即將已分裝妥之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郭耀廷,並收取500元現金。
二、按因認被告朱則輝、何銘盛等2人此部分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236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則輝、被告何銘盛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耀庭,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經鑑驗後含海洛因成分,且有證人郭耀庭之警詢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顯見被告2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98年7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郭耀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何銘盛接聽,依警方製作之譯文,2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何銘盛:喂!郭耀庭: 建忠 仔哩吶?被告何銘盛:嘿!郭耀庭:我現在在一心路,我現在人在這裡。
被告何銘盛:喔,好啦。
郭耀庭:好。(見警二卷第47頁)其中郭耀庭於電話中表示「我現在要1千5,我現在人在這裡」云云,其中「要千5」實係「在一心路」之誤譯,業據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明確(見訴一卷第142頁),因此,縱認被告何銘盛對郭耀庭打此通電話意在購入毒品一節心知肚明,但於該通電話中,2人顯未就毒品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未成立,可以認定。
(二)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耀庭証述:「我打這通電話是要跟何銘盛拿海洛因,但是沒有拿到,…我當時沒有跟何銘盛講要拿多少海洛因,我是說我在一心路等他,他說好。我在一心路等何銘盛,何銘盛並不知道我是要跟他拿海洛因,是遇到的時候才要跟他講,我是打算與何銘盛見面之後,才跟何銘盛講要拿海洛因,…我打那通電話當天,本來是打算跟何銘盛買一仟或一仟五的海洛因,但帶不夠錢,我忘了我當時身上帶多少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42-144頁),除與前述譯文內容相符外,並與何銘盛証述:「(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我沒有賣,因為他錢帶不夠…,我不記得有沒有帶海洛因去」等語(見訴二卷第53頁)相符,是無論由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郭耀庭、何銘盛証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何銘盛與郭耀庭於98年7月13日下午有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而有著手交易海洛因之行為。
(三)98年7月27日17時56分許,證人郭耀庭與被告何銘盛之通話內容為:「(郭耀庭)喂,逗陣仔啦!(被告何銘盛)你誰啊?(郭耀庭)廷仔啦,建忠!(被告何銘盛)蛤!(郭耀庭) 建忠仔 哩吶!(被告何銘盛)嘿啊、嘿!(郭
耀庭)啊我現在在這裡等你喔!(被告何銘盛)在哪?(郭耀庭)好!(被告何銘盛)在哪啦?」;於同日17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你在哪裡等啊?(郭耀庭)啊你騎進這條巷子這裡啊。(被告何銘盛)哪一條巷子啊?(郭耀庭)啊就最早的這一條啊。(被告何銘盛)沒啦,啊我現在也沒有在那裡了。(郭耀庭)啊沒你現在在哪啊?(被告何銘盛)你誰啊?(郭耀庭)我廷仔!(被告何銘盛)廷仔是誰哩?(郭耀庭) 耀廷仔 沒!(被告何銘盛)耀廷仔!(郭耀庭)啊~那陣子不是跟你拿~(被告何銘盛)喔~你嘛~嘿啊~電話中也不要講~希勒~我現在人沒在那裡。(郭耀庭)啊你現在在哪裡?(被告何銘盛)我在崛江在逛街啦,新崛江啦!(郭耀庭)喔,我知啦,相同上次,崛江那裡哩吶。(被告何銘盛)嘿啊,你到文橫跟文化再打給我。(郭耀庭)叨位啊?(被告何銘盛)文化跟文橫路。(郭耀庭)文橫路~(被告何銘盛)跟文化路,在新崛江這裡。(郭耀庭)啊我到新崛江馬上打給你啊。(被告何銘盛)喔、好」;於同日18時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何銘盛)喂!(郭耀庭)你講文橫路跟什麼路啊?(被告何銘盛)文化。(郭耀庭)文橫路跟什麼路啊?(被告何銘盛)文化。(郭耀庭)文化!(被告何銘盛)嘿!文化,文橫跟文化。(郭耀庭)文化跟文化?(被告何銘盛)文橫跟文化。(郭耀庭)啊我現在在崛江這裡咧,新崛江嗯?(被告何銘盛)嘿啊,新崛江,很熱鬧,奧斯卡這邊,進來就是奧斯卡電影院這裡。(郭耀庭)喔!你在那裡哩吶?(被告何銘盛)嘿!我在文橫路與文化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42、146-148頁)。然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2人均未提及交易之價金、毒品數量等,難認渠等就毒品買賣已達成合意。
(四)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耀庭証述:「關於98年7月27日,我錢不夠,想要跟何銘盛商量先跟他拿,但他不要,我就走了。奧斯卡電影院那次,當天跟被告何銘盛見面時,他沒有把海洛因拿出來給我看,至於他怎麼知道我錢帶不夠,我去的時候就跟他說,我想先拿,但我錢帶不夠,他就不肯,我就走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42-144頁),核與被告何銘盛証述:「(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我沒有賣,因為他錢帶不夠…,我不記得有沒有帶海洛因去」等語(見訴二卷第53頁)相符,是無論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證人郭耀庭、被告何銘盛証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何銘盛與郭耀庭於98年7月27日下午有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而有著手交易海洛因之行為。
(五)本件扣案粉末5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所述,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何銘盛遭逮捕時,現場有查獲海洛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查扣之海洛因確為被查獲一個月前販賣與證人郭耀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故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耀庭之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無處罰規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2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2人涉犯販賣海洛因與郭耀庭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對象││││編├──────┤│所犯罪名/││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王志中│王志中於98年7月14日13時18│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4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3時2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志中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苓雅區│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二路與凱│凱旋路口附近,由何銘盛交付││││旋路口附近│1000元海洛因予王志中,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1000元││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2│王志中│王志中於98年7月14日17時6│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4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7時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志中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由││││三多二路與凱│何銘盛交付1000元海洛因予王││││旋路口附近│志中,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3│王志中│王志中於98年7月15日9時14│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5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9時1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志中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由││││三多二路與凱│何銘盛交付1000元海洛因予王││││旋路口附近│志中,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4│王志中│王志中於98年7月19日9時23│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9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9時2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志中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由││││三多二路與凱│何銘盛交付1000元海洛因予王││││旋路口附近│志中,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5│曾關宇│曾關宇於98年7月21日13時53│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毒│││98年7月21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朱則輝連帶│││13時5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曾關宇旋 前往朱則輝位在高│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苓雅區│雄市○○區○○○路與凱旋路││││三多二路與凱│口附近租屋處巷口,由朱則輝││││旋路口附近巷│交付500元海洛因予曾關宇,├───────────────┤││口│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500元││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6│曾關宇│曾關宇於98年7月22日19時30│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毒│││98年7月22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朱則輝連帶│││19時5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曾關宇旋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苓雅區│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二路與凱│凱旋路口附近之鐵路圍牆旁,││││旋路口附近之│由何銘盛交付500元海洛因予├───────────────┤││鐵路圍牆旁│曾關宇,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500元││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7│蔡建平│蔡建平於98年7月13日13時7│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3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3時3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蔡建平旋於同日13時36分許│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苓雅區│前往高雄市○○區○○○路「││││三多二路「國│國際商工」前,由何銘盛交付││││際商工」前│1000元海洛因予蔡建平,並收│││├──────┤取價金。├───────────────┤││1000元││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8│蔡建平│蔡建平於98年8月18日17時46│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98年8月18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伍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8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蔡建平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高雄市新興區│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朱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林森路與民生│生路口,由何銘盛交付500元│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路口│海洛因予蔡建平,並收取價金│││├──────┤。││││500元││││││├───────────────┤││││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伍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9│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7月13日17時54│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3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7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高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路與文橫路口見││││文化路與文橫│面,由何銘盛交付1000元之海││││路口│洛因予曾煥仰,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0│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7月14日14時12│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7月14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4時1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高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路與文橫路口見││││文化路與文橫│面,由何銘盛交付1000元之海││││路口│洛因予曾煥仰,並收取價金。│││││├───────────────┤│├──────┤│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1│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8月4日16時36│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8月4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6時3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高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林森路與大同│面,由何銘盛交付1000元之海│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路口│洛因予曾煥仰,並收取價金。│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1000元││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2│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8月5日14時10│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8月5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4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高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林森路與大同│面,由何銘盛交付1000元之海││││路口│洛因予曾煥仰,並收取價金。│││├──────┤├───────────────┤││1000元││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3│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8月5日22時31│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8月5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22時3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高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林森路與大同│面,由何銘盛交付1000元之海││││路口│洛因予曾煥仰,並收取價金。│││├──────┤├───────────────┤││1000元││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4│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8月10日18時28│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98年8月10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18時2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就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達成合││││高雄市新興區│意後,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林森路與大同│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口見面,惟嗣後並未交易成功│││├──────┤。├───────────────┤││未遂││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15│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8月12日19時31│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98年8月12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則輝│││19時3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在高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新興區│市新興區舊大統之麥當勞見面││││舊大統之麥當│,由何銘盛交付1000元之海洛││││勞│因予曾煥仰,並收取價金。│││├──────┤├───────────────┤││1000元││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銘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6│曾煥仰│曾煥仰於98年8月15日18時56│何銘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98年8月15日│行動電話,與何銘盛使用門號││││18時5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就買賣1000元海洛因達成││││高雄市新興區│合意後,曾煥仰旋即與何銘盛││││林森路與大同│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路口見面,惟並未完成交易。│││├──────┤├───────────────┤││未遂││朱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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