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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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271、677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3、11
36、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2年間,分別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96年5月2日中午某時許起迄96年6月14日早上某時止,先後在高雄縣○○鎮○○街○○號住宅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施用1次,其中於96年5月2日中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時,同時施用某不詳朋友用玻璃球燒烤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1次。嗣分別於㈠96年5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6年6月14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96F001)各1紙及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1張附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563、1136、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是行為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之施用行為,仍應僅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5月2日中午某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未洽(查被告經警採尿3次,其中2次尿液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本院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其始承認有可能係其施用海洛因之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吸入友人燒烤後產生之煙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無必要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故認其所稱同時施用其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煙霧等語,應堪採信,是其既在同一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5月2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自96年5月2日中午某時之後起至96年6月14日早上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