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養樂多空瓶壹個(含加插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賭博、恐嚇、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1年確定,並合併執行,迄9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4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10月25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案判決後某日起至96年2月12日上午
7點止,約3、4天1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友人住處(迄查獲日止往前推算約借住1週)反覆成習地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同一犯罪事實復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5日報告序號偵八-12號、尿液檢體編號為0134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惟被告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9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前案判決後某日起至96年2月12日上午7點止,反覆持續以約3、4天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其施用毒品已具反覆成習性,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併案部分暨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內。被告甲○○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跨連新舊法比較施行時間,惟既屬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問題,僅能論以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本院真切表示願意痛下決心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養樂多空瓶
1個(含加插吸管2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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