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參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以戒治,繼於93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0.082公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5、46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7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偵卷第3頁參照)。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如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0.082公克),亦有該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據(本院卷第32頁參照)。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7至20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27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以戒治,繼於93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被告已自96年4月20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有該院96年9月17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
0.082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自96年6月30日起迄同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止,在其前揭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然遍查全卷,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即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資佐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45、46頁參照),僅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6年6月30日起迄同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除被告自白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與被告僅就一部犯罪事實自白而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尚屬有異。準此,本件本院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