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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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495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與甲○○○2人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前因遭受乙○○施加暴行、遂向本院聲請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裁定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依法送達予乙○○收受在案。詎乙○○明知依據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猶於96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在渠2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乙○○因甲○○○外出晚歸而與其發生口角(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甲○○○乃因一時氣憤而暫時外出,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逕將甲○○○所有衣物任意丟棄在上開住處樓梯及一樓地板上,以此方式傷害甲○○○自尊且否定其人格感受,藉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進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前於偵查中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證人是時依法拒絕證言,遂未由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後,旋於次日即96年6月25日凌晨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且為警製作筆錄,是其前揭所為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該證人前揭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與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自尊及否定及感受、想法,亦即凡在一特定關係中,任何涉及為得到或保有權利和控制另一人行為者皆稱之。準此,本件被告明知依據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猶於甲○○○外出之際,逕將甲○○○之衣物任意棄置於家中各處,藉此方式間接使甲○○○必須承受無形心理壓力,甚而傷害甲○○○之自尊且否定其人格感受,是其所為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依法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應予確實遵守,仍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率爾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共同生活居住,復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故為維持渠等婚姻之和諧,本院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另有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甲○○○,遂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本件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以三字經加以辱罵外,俱無相關積極事證可資推認其所述之情為真。況參以甲○○○於偵查中乃陳稱:三字經是被告的口頭禪等語(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縱令被告是時確有陳述該等言詞,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辱罵被害人之故意。職是,依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惟此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