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鼓山三路與清泉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突然倒車撞及其後方適沿鼓山三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之由丙○○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車車頭,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並被拖行約6、7公尺,因此受有右小腿嚴重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並未立即停車,仍持續倒車,而又擦撞後方亦沿鼓山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丁○○所騎乘並搭載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丁○○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扭挫傷併腫脹疼痛之傷害,丁○○搭載之戊○○則受有左膝挫撞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將傷者送醫救護,竟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旁之目擊證人 鄭春滿 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抄寫下來,並提供予警方循線查獲,警方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警局內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於飲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目擊證人鄭春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2份、診斷證明書3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警方於案發後20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承係於當日接近17時許飲酒後駕車,並於案發前已駕駛約20分鐘(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3頁),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係於當日17時許發生,是被告飲酒後起駛時間應約在當日16時40、50分許,則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之施以酒測之時,約相隔3.5小時,依美國現行標準公式推算(即男生係以0.01
7×5×時差+測量時之酒精吐氣含量=肇事當時之酒後情況, 張漢威 著「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第3-44頁),回溯被告起駛時(即測試前約3.5小時)之酒精濃度,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已達每公升0.6075毫克(0.017×5×3.5+0.31=0.6075),並有酒後駕車肇事一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倒車時先撞擊被害人丙○○,又於持續倒車時,再擦撞被害人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被害人丁○○及其所搭載之戊○○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其雖因此造成被害人丙○○、丁○○、戊○○三人之傷害,惟其係於倒車之過程中接續撞擊二車後逃逸,是應僅有單一之肇事逃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依其查獲時檢測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推算其起駛時之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丙○○、丁○○、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證,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丙○○、丁○○、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並其已年逾7旬,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之罪則非屬前揭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以求緩刑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見本院第48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