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11日」更正為「21日」;第21行「匯款」補充為「匯款新臺幣170,500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為證據。又被告甲○○雖辯稱: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均置於包包內隨身攜帶,遺失時並未立即發覺,帳戶並未使用云云,然而,該帳戶既未使用,衡情為何要將存摺等物件隨身攜帶?又為何沒有馬上發現該等物件不見(被害人丁○○係於民國95年3月28日受騙匯款,被告甲○○卻遲至同年4月初始發現不見)?另參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彼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應知社會正常之人如有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遺失,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彼等即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詐騙罪犯所為之事?由此益證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其次,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雖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新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丙○○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有做文字修正,對於被告2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五)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二、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0號,併辦意旨詳如附件2),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是遭配偶乙○○租給別人使用,事發後伊才知道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帳戶原為丙○○工作時匯入薪水所使用,後來沒有工作,該帳戶就交給伊在用,因為伊與丙○○是夫妻,東西一起使用,伊有拿很多本存摺給別人使用以換取海洛因施用,包括該帳戶在內,丙○○並不知情,伊是在大約1週內陸陸續續提供,1次借2、3本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另參以證人乙○○另涉多件幫助詐欺犯嫌,其發生時間均在95年2月下半月至3月上半月之間,與併辦部分之時間甚為接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95年度簡字第37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2670號、第134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8529號、第22807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乙○○證述應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此部分尚非聲請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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