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眭 國強 」之署押共參枚,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隊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簡易筆錄及序號四五七四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偽造「眭國強」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更正補充:「::竟冒用其兄「眭國強」名義,先在一式三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簽「眭國強」之簽名,表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署押具私文書性質,並將移送聯、迴覆聯交回予承辦警員收執,另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肇事地點接受警員訊問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隊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簡易筆錄上「駕駛人簽名」欄及序號四五七四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被測人」欄偽簽「眭國強」之署押各壹枚,表示確係眭國強接受訊問及檢測,而均足生損害於眭國強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隊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簡易筆錄一件。
(四)序號四五七四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一紙。
三、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上開簡易筆錄上偽造眭國強署押,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嗣交還警員而行使之,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上開簡易筆錄上偽造眭國強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手段、次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眭國強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眭國強」之署押共三枚,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隊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簡易筆錄及序號四五七四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偽造「眭國強」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