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向自訴人表示欲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換票,並要求自訴人開立票載日期慢三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支票,以供被告向銀行票貼不足之金額,自訴人遂應允之。嗣於同年二月下旬,被告又稱其銀行戶頭金額不足,欲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向自訴人換票,且要求自訴人開立票載日期較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票載日期慢三天之支票,並表示待貼現後會讓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兌現,故自訴人又再度簽發同額之支票支借之。詎自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屆期卻均退票,自訴人始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連續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詐欺犯行,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欲資佐憑。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原與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一點靈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契約期限為五年,並於同年六月間收到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之經銷保證金,但於八十八年底,新一點靈公司即不再經銷,並向伊索回上開經銷保證金,自斯時起伊之經濟狀況開始不好。又伊簽發予他人之支票因退票無法兌現之張數,不只自訴人所持有部分,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雖曾將「雙貓牌傷風感冒液」之商標權轉讓他人,並收到訂金六千萬元,但扣除仲介費及廣告費後,實際僅拿到四千萬元,伊均用來清償欠付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訊之自訴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前後二次借貸之經過,自訴人係陳稱:「他說他臨時要用款,說要請我幫忙借他錢。被告說他要擴大事業,需要用錢希望我幫忙,且他有說他從未退票過,百分之百沒有問題請我放心借他錢。被告跟我借五張票,五張票都是用同一個理由跟我借。」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自稱個人支票狀況良好一節,核與自訴人所述:「(問:為何願與被告換票?)...被告的信用一向很好,沒出過什麼錯,而且我也知道他生意做得很大」等語,相互符合。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設在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一0八六六之八0號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且就同年二月十八日以前退票之支票,均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即陸續註銷,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退票而未能註銷之張數僅有五張。至於被告另設在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六六三八支票帳戶,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退票之支票,均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陸續註銷,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退票而未能註銷之張數僅有六張,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起始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90)亞興字第三二九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內容查詢、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聯信銀復字第一0三號函附之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可資佐憑。據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前既無任何退票紀錄,債信確實良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下旬向自訴人借貸時,上開二支票帳戶又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於是時被告簽發後因退票而未能註銷之支票張數非多,則被告於借貸時所言「從未退票過,請自訴人放心借貸」等語,縱與實際情形並非完全相符,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尚難認該等言詞有何過分誇大個人信用之情事。參以一般人若非資金週轉困難,又豈有轉向他人告貸之理?自訴人對此當亦有所認知。是核被告上開所陳,顯與施用詐騙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自訴人雖又陳稱:「...我認為被告是準備要倒閉,才向我借款,他能夠借款多少就算多少。我認為被告有惡意詐欺。」「被告是惡意倒債,他後來又將經銷權(按指下述之商標權利)以一億二千萬元出售,收了六千萬元後,人就跑了。」等語。惟查,被告係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松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底時,該公司與新一點靈公司、依必朗公司間發生合約糾紛,致使依必朗公司不願繼續供應貨品,新一點靈公司乃解除與佶松公司間之總經銷合約,並請求佶松公司返還七千萬元之保證金,因而影響被告或佶松公司所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間被告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一億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佶松公司申請註冊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出售予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欲用以清償債務,惟因新一點靈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即就上開商標權利另行聲請假扣押,致使被告無法完成權利移轉,未能如期取得權利買賣價金。又信盈公司雖已先就上開商標權利之轉讓,支付六千萬元之訂金,經扣除仲介費及廣告費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四千多萬元,均分別用以償還如附件二所示各債權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經證人 紀敏忠吳奇鴻年禮義林謝淑女李慧君湯美都 、湯張玉紫、 朱昌富房信賢林國雄連富福 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第一審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執行案卷可參,及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書足憑。綜上可知,被告於佶松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後,因此而受牽連影響之債務,金額鉅大,債權人眾多,但為解決積欠之款項,其業已就佶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權利,以一億二千萬元之高價出賣予信盈公司,並就實際取得之四千多萬元定金,分別用以償還部分債權人之債權款項,而非私藏或挪為他用至明。自訴人指稱被告收取六千萬元(實際取得金額僅為四千多萬元)之定金後,人就跑了,係惡意倒債云云,已無可採。另衡諸常情,被告於向自訴人告貸之初,若即存有惡意倒債之意圖,其又何需轉賣上開商標權利,並將所取得之四千多萬元定金用來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辯稱因合約糾紛造成經濟狀況不佳,且債權人又不只自訴人一人,才發生退票情事等語,即非無據。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基於惡意倒閉之意思來借貸之事實,自無從依自訴人上開空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於借貸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自訴人另陳稱:「被告身邊還有一億多元的錢,還不拿來還款我覺得很惡劣。」等語,然查,自訴人就此部分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縱使確如自訴人所言,尚有清償欠付自訴人款項之財產,卻拒不償還,惟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此,亦無從依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即遽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借貸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狀。
(四)此外,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FO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日期│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民國)│(新臺幣)│(支票帳號)│├──┼──────┼───┼────┼────┼───────┼───────┤│一│FBC0000000│乙○○│89.03.29│同上│一十五萬元│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663-8)│├──┼──────┼───┼────┼────┼───────┼───────┤│二│FBC0000000│同右│同右│同上│一十五萬六千元│同右│├──┼──────┼───┼────┼────┼───────┼───────┤│三│AA0000000│同右│89.04.28││一十八萬五千元│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四│AA0000000│同右│89.05.10│同上│一十五萬五千元│同右│├──┼──────┼───┼────┼────┼───────┼───────┤│五│AA0000000│同右│89.05.26││一十九萬五千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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