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丁○○」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大安鄉五甲莊三十號,向其姐姐 林靜宜 借用林靜宜之夫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見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置於車內,即竊取之(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台中縣○○鎮○○路○○○號一樓「金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購買黃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並由乙○○在信用卡簽帳單(電子式刷卡,一式二聯)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還該特約商店店員保管而行使之,乙○○則留存顧客存根聯,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允其消費,並交付其所買之黃金,因而使乙○○詐得上開黃金,足以生損害於丁○○、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丁○○反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非其消費,經中國信託查詢確認,始循線查知係乙○○所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甲○○、丙○○、被害人丁○○等人證述相符,復有信用卡存根聯影本五張、信用卡盜刷消費明細表一張、被告所寫之切結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本件被告乙○○持丁○○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並持向商家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姊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以牟利,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秩序,其犯罪所得共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十枚(如附表所示,共有五件,每件一式二聯故有二枚,合計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及MASTER信用卡共二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丁○○係被告乙○○之姊林靜宜之夫,被告與被害人丁○○二人間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此除據被害人丁○○及被告乙○○陳明屬實外,復有乙○○之戶籍謄本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丁○○並未提出對被告之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並被判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編號│時間│使用卡別│盜刷金額(元)│丁○○│││地點│││署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VISA│5065│二枚│││台中縣○○鎮○○路一││││││一二號一樓「金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VISA│11160│二枚│││地點同右││││├──┼───────────┼───────┼───────┼───┤│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MASTER│8180│二枚│││地點同右││││├──┼───────────┼───────┼───────┼───┤│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VISA│19000│二枚│││地點同右││││├──┼───────────┼───────┼───────┼───┤│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VISA│1059│二枚│││地點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