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蔚俍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張林 祝媛 、陳 張金菊 、 張錦田 及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該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各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契約訂立後,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契約期限內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墊款兌付計三十七筆,前三十筆墊款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均依約繳付,惟另有七筆未依約繳付(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陳報狀陳述之第八筆,非關本案,以下不論):
⑴九十年三月七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元,指定受益人為
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償還部份墊款二百萬元,餘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元。
⑵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四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指定
受益人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目前餘欠本金四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⑶九十年四月二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指定受
益人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目前餘欠本金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⑷九十年四月十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指定
受益人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八日,目前餘欠本金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指定
受益人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目前餘欠本金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⑹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二百二十萬五千元,指定受益人
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目前餘欠本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元。
⑺九十年五月三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指定
受益人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信用狀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受益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辦理押匯,原告於當日墊款兌付,墊款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目前餘欠本金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總計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對於原告依約墊付之款項,尚有二千零二十七萬零五百元。被告丙○○、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原告所呈「留存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被告戊○○承認真正,該印鑑卡所示之印鑑,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使用。雖被告戊○○抗辯系爭「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戊○○」均非被告本人之簽名,但所示印鑑既然真實,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2.再者,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署「留存印鑑聲明書」,聲明該留存之印鑑,舉凡使用於各種約據、票據及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被盜用、代蓋,被告戊○○仍應負一切責任。
3.又系爭「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上戊○○之印文既屬真實,縱然非被告戊○○親自蓋用,則被告戊○○亦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
4.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於翌日收受,但系爭「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上被告丙○○之簽名、蓋章既屬真實,且在保證期間內發生上開債務,則被告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5.本件被告丙○○、戊○○自八十四年起即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歷年來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本件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知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縱令本件借據上之印章,當時非被告親自加蓋,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決意旨,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五件、一般放款查詢單一件、留存印鑑聲明書一件、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一件、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八份、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會議紀錄一份、台灣銀行總行(八九)銀審乙字第○六四七四號函一件、授信通用額度約定書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固在系爭「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惟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從未與被告丙○○有任何接觸,遑論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國內購物融資約定書之內容,雙方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然被告丙○○曾為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與本件連帶保證係屬二事。
(二)且依據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均要求銀行承辦人員必須對保證人徵信,並完成對保手續,且在授信約定書後記明「對保日期」及「對保地點」,惟原告根本未與被告等進行對保手續,未與被告就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不成立。原告既未與被告丙○○聯繫及對保,程序瑕疵在先,原告明知台灣水果公司是無權代理被告簽訂融資約定書為保證人,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而請求被告應負責授權人之責。
(三)又就系爭授信約定書內容而言,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未定期限且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契約,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故被告丙○○不再受此授信約定書之拘束。
(四)實則,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係被告丙○○先父 張師陶 所成立,被告丙○○與其他兄妹均為原始股東,當時張師陶代刻被告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並留存公司,系爭「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上之印文,即以該印章所蓋。之前借款均完成對保手續,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亦均依約清償。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訴外人張錦田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請求被告丙○○在有關台灣銀行之合約上簽名,公司會將合約書寄來等語,被告丙○○嗣後收到合約書,其內額度雖已填載為陸仟萬元,但其餘如日期等應填載事項均為空白,因當時印章是留存在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故在已用鉛筆描好「丙○○」處簽名後用該公司所附回郵信封寄回,之後即無下文,該合約是否成立,被告丙○○並無所悉,亦無人告知。此後,被告丙○○因與夫婿移居美國,已辭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監事一職,因每年都為該公司融資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印章一直放在該公司,為免公司擅取印章使用,故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張錦田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未料,訴外人張錦田已持上開「約定書」向原告融資,且原告銀行台中分行接獲被告丙○○之存證信函後,竟連告知被告丙○○是否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存在不生終止效力,提醒被告丙○○應繼續履約之誠信做法均無,不免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致使被告在不明不白之情形下,以為原告不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兩造應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錯失採取補救措施,致使主債務人密集連續押匯借款而未償還,而使債務擴大,是原告本身無法求償之損害,原告難辭其咎,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亦請鈞院減免被告丙○○之責。
三、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約定書一件、出口押匯客戶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一份、流程表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國內購物融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戊○○」部分,均非被告戊○○本人之簽名、蓋章,原告亦未對被告戊○○為對保之查證。故對被告戊○○不生效力。
(二)原告留存印鑑卡上之印章,僅供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股東變更等事務性使用,並未授權公司對外借款等用途,更何況系爭國內購物融資契約書上簽名,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非屬被告戊○○真正簽名。
(三)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約定以印鑑為憑,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免除抽象輕過失責任,則此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為無效。又貸款、進口融資之數額,應經連帶保證人簽認、對保,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僅憑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任憑印章持有人無限額之借款,即應負無限額度之連帶保證責任,其約定顯有違公平原則,且此約定強行要被告拋棄權利,且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四)銀行借款實務,應經對保手續,且對保時本人應在現場,請其在銀行員前面親自簽名蓋章,已為原告職員 俞麗君 證述在卷,本件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對保手續,自有重大過失。被告戊○○既未授權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以被告戊○○之印章對外借款,且系爭「國內購物融資契約書」上僅印文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不合。
三、證據:提出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書、印鑑聲明書,連同被告戊○○提出之簽帳單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錦田及原告銀行職員俞麗君。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零柒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記載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以陳報狀 陳明 原附表編號八:金額肆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非關本案,茲將該筆墊款之請求撤回,惟該陳報狀未記載變更後之聲明,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仍為貳仟零柒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金額貳仟零貳拾柒萬零伍佰元,並刪除原附表第八筆(其餘一至七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連帶請求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張林祝媛 、陳張金菊、張錦田及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在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該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各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墊款兌付計三十七筆,前三十筆墊款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均依約繳付,惟另有事實欄所載之七筆墊款未依約繳付,依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特約條款第一條第八款之約定,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貳仟零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主要均以其等非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張林祝媛、陳張金菊、張錦田及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在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該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各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墊款兌付計三十七筆,前三十筆墊款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均依約繳付,惟另有事實欄所載七筆墊款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迄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貳仟零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一般放款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資料(各份含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匯票等)等件為證,被告丙○○、戊○○除否認係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是除被告抗辯部分以外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均為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關於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依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對於原告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履行責任一節,均經被告丙○○、戊○○予以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上開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否負連帶履行之責?
三、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除「從屬性」與一般保證稍有不同外,仍不失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所規定保證之一種。銀行實務上,連帶保證契約均常附加於債權人(銀行)與主債務人間之契約而訂立,然連帶保證契約與主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而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一種,故保證人與債權人合意: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即足成立。一般銀行實務上,連帶保證雖均以書面為之,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惟此一書面既係私文書,其上縱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僅推定形式上之真正而已,至於當事人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加以探求。經查:
⑴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設有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契約書最後亦設有
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處,依前項說明可知,此「連帶保證契約」係附加於主契約「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書面,惟各別連帶保證人是否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就其各別情形認定之。
⑵關於被告戊○○與原告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被告戊○○以:系爭「國內
購料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戊○○」簽名,非其真正之簽名;印文部分乃「他人」以被告戊○○留存於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僅供該公司股東變更等事務性使用之印章蓋用等語置辯。其中簽名部分,經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戊○○所提出之「簽帳單」及原告所提出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戊○○簽名不符,是被告戊○○所辯「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等語,堪以信實。然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戊○○真正簽名,得否認其與原告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無疑。蓋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上戊○○之印文,既為其真正印章所蓋用,已為被告戊○○所不爭,則被告戊○○仍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用印,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可能。易言之,徒以契約上簽名非被告戊○○之真正簽名,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事證。雖被告戊○○否認有授權任何人簽名、用印之情,惟「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則應由被告戊○○就系爭真正印章,遭未受授權之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被告戊○○泛稱該印章乃專供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股東變更等事務性使用云云,然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證稱:「我接董事長(八十七年底)前,被告等人的印章就留在公司,而且依慣例都用他們的印章簽各項貸款資料,換單換了兩、三次以上都沒問題‧‧‧除了本件台銀外,被告戊○○有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與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戊○○擔任該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這兩家銀行也都換單過很多次,不是新借款」等語。②又依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具「留存印鑑聲明書」及本件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書以前所簽之四件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對照觀之,其上戊○○之印文與本件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戊○○辯稱此真正印章專供公司事務性使用,顯難採信,該真正印章係遭未受授權之人盜用一節,自非無疑。是以,在被告戊○○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情形下,本件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出具「國內購料融資契約」,該連帶保證人處既已蓋用被告戊○○之真正印文,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戊○○與原告間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無疑問。
⑶若認被告戊○○確無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即上開印
章確遭他人盜用者。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戊○○如有客觀之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張錦田)有為連帶保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連帶保證人)之責,自無不合。就此部分,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三五五號判決意旨為辯(惟該判決與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相同,以下以判例內容論述):「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抗辯,然查:①該判例之主要內容除前開說明外,並有:「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等語,換言之,徒憑「某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尚不足以充分認為具有表見事實,惟以「某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並參酌其他客觀事實後,以認定表見事實,自無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之虞,且無「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上開判決用語)可能。②而查:⒈被告戊○○長期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監事一職。⒉留存上開真正印章供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使用。⒊該真正印章經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蓋用「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並聲明:「茲切實聲明‧‧‧為聲明人合法有效之印鑑,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據均有絕對之效力‧‧‧」。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戊○○簽具「授信約定書」使用上開印章。⒌本件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書以前所簽具之四件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均使用相同之印章。⒍各次連帶保證之債務,均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國內購料融資債務,縱本次簽具之「國內購料約定書」,被告戊○○未無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然綜合上開情事,自足認定被告戊○○有授權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辦理融資保證之表見事實,是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戊○○部分,縱非被告戊○○所親簽、蓋印,原告援引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不合。反之,被告戊○○有多次以相同印章,反覆與原告簽署同一性質之契約,若認僅因一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非被告戊○○親為,即認被告戊○○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社會交易安全亦焉能維持?⑷其次,關於被告丙○○與原告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
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印文之真正,惟以原告自始與被告丙○○有所接觸、本件未予對保,故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不成立等語為辯。惟查:①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間就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國內購料融資債務,如有被告丙○○願與台灣水果罐頭公司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原告未辦理對保,亦不影響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易言之,被告丙○○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並不以「原告辦理對保」為認定之標準。②查被告丙○○自陳:其在系爭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之簽名過程,乃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訴外人張錦田電請被告丙○○在有關「台灣銀行之合約」上簽名,公司會將合約書寄來等語。被告丙○○嗣後收到合約書,其內額度雖已填載為陸仟萬元,但其餘如日期等應填載事項均為空白,因當時印章是留存在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故在已用鉛筆描好「丙○○」處簽名後用該公司所附回郵信封寄回等語。對照本件「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係定型化之文書,各項約定內容交付被告丙○○簽名前業已打印完成,足見被告丙○○簽名時,係知悉就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特定金額(陸仟萬元之循環額度)、特定繼續性債務(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後雖由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人員蓋用被告丙○○真正印章後,將此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交予原告,惟被告丙○○既已願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蓋印,將契約書交予原告,充其量不過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被告丙○○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被告丙○○自行完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無異,而原告接獲此契約書,核對印文無誤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可認被告丙○○業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甚明。③況且,被告丙○○復自陳:其簽署上開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書後,因與夫婿移民國外,為辭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司監事一職,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本人原擔任公司對外擔保、連保事務,爰本通知,一律終止」等語,果被告丙○○自認「未經對保」則兩造間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焉有發函「終止」保證契約之問題?準此,被告丙○○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銀行台中分行終止連帶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所依附之「國內購料融資契約」內容觀之,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係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在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相對而言,被告等與原告間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就「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是以,縱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且附表所示七筆債務,均係被告丙○○終止保證契約通知到達原告以後陸續發生,惟本件連帶保證既「定有期間」,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丙○○以該法條規定,抗辯其就附表所示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不足取。
五、另被告等均抗辯原告未經對保,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丙○○又辯稱原告接獲被告丙○○上開存證信函後,未告知被告丙○○是否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存在,提醒被告丙○○應繼續履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之行為,致使主債務人密集連續押匯借款而未償還,而使債務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自得減免被告丙○○之責任云云。惟辦理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已如前述,且連帶保證契約又屬「單務契約」性質,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給付義務存在可言,則原告職員俞麗君對於本件國內購料融資契約縱未辦理對保(已被告戊○○簽名不符等情觀察,應可確定),僅涉及違反銀行內部規則或慣例之問題,對於被告等自不負重大過失責任;況且,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履行債務,既非請求損害賠償,顯無被害人與有過失,可減免被告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抗辯均無從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仟零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對於前項請求,並未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本院自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自90.3.09起至清償日止│自90.9.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5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0000000元│自90.3.27起至清償日止│自90.9.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計算方式同右)│├─────────┼────────────┼────────────┤│0000000元│自90.4.3起至清償日止│自90.9.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計算方式同右)│├─────────┼────────────┼────────────┤│0000000元│自90.4.11起至清償日止│自90.1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計算方式同右)│├─────────┼────────────┼────────────┤│0000000元│自90.4.20起至清償日止│自90.10.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4﹪計算。│(計算方式同右)│├─────────┼────────────┼────────────┤│0000000元│自90.4.26起至清償日止│自90.10.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計算。│(計算方式同右)│├─────────┼────────────┼────────────┤│0000000元│自90.5.4起至清償日止│自90.1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計算。│(計算方式同右)│├─────────┼────────────┴────────────┤│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