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肆肆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
六公克與丙○○。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二公克與丙○○。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五公克與丙○○。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甲○○正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並於甲○○所住之臺中市○○○街○巷○○號二樓,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四包(六包合計淨重
四四.九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丙○○施用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警察查獲當日是丙○○打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因此攜帶海洛因前去,免費提供給丙○○施用,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其於警訊時陳述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經過為:「我曾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向毒販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公克購買三千元。第二次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以一千元台幣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第三次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口以台幣一千五百元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五公克.總計前後三次都是甲○○本人與我交易的。」;「(你每次向毒販甲○○購買一級毒品都是如何連絡?)我每次都是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後每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口交易,一手教錢一手教毒品。」(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十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證人丙○○仍陳述確實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證人丙○○確實明白清楚地陳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購買之次數、金額。㈡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並由證人以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甲○○連絡,甲○○確實至約定之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等情,亦據承辦本案之警員 劉松進 、 陳志銘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劉松進證稱:「(為何知道甲○○販賣毒品?)元月二十五日我們抓到丙○○通緝犯,並於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他說這是向甲○○買的,並說要買多少就有多少,並提供一行動電話聯絡,經丙○○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聯絡後,約定在「老地方」即篤行路及西屯路口交易。我們發動十名警員埋伏,甲○○依約前往,我們於是出動準備抓獲甲○○,我們帶同丙○○去該處,經其指認該員即是甲○○,甲○○有看到丙○○,甲○○發現丙○○身旁有生面孔,他很機警就騎機車要逃逸,我們攬檢,其(甲○○)撞到同仁陳志銘警員,他穿便服。」(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五頁反面)。陳志銘證稱:「(為何會知 李某 涉嫌販毒?)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左右,我們發現綽號 阿祥 ,自他身上查獲贓物毒品,而據丙○○供稱,他毒品是向 宗和 買的,並主動帶我們到他們交易處所,我們在現場等候查獲 李宗和 ,並至他住處查獲毒品,而本件我們並沒有要丙○○打電話買毒品,是據 賴某 供述宗和時常在篤行、西屯路一帶活動,我們是以等後方式查獲的。」(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由此承辦員警之證述,對照前揭證人丙○○所述情節,以及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四十四點九三公克,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無疑。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改稱:不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本
院提示上開警訊及偵查筆錄,並訊問其為何前後所供不一,證人丙○○僅係避重就輕陳稱:當時毒癮發作,且時間已久,不記得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縱使認為被告於警訊中因毒癮發作,不復記憶其所述情節,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一日,前後兩次訊問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均答稱警訊筆錄之內容實在。是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實較合理可信。本院因而採納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說法,並據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有海洛因六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為:送驗白粉六包均含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四點九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三0公克),純度83.65%,純度淨重三七點五八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二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其前開辯解,並非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然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爰不得再為加重。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固屬不是,然其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數千元,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丙○○一人,非販毒之大中盤商,致生危害尚非至鉅,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傷害,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四點九三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五千五百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